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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21. 府訴一字第10720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33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檢舉資料,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
      站)刊登「○○(下稱系爭菸品)......NT$1,400......一條1400三條4000......賣家
      資訊 ○○○ ......再次發送訊息」等菸品名稱、單價、數量及賣家名稱等內容。另有
      檢舉人提供之交易訊息畫面截圖略以:「...... xxxxx......只能改提早,不能改延後
      交易......」。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電信業者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之相關資料,經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復,前開電話號碼持有人為訴願人,並
      提供其出生年月日、帳寄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菸品係自國外帶回,於系爭網站販賣,依財政部民國(下同)98年
      5月7日臺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菸論處,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7年6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200222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07年7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未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菸
      品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菸品係自國外攜回,未供自用或餽贈,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意圖販賣私菸於系爭網
      站平臺陳列,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乃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7年7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3372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路
      販賣私菸行為。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
      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
      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 46條第1
      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
      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按90年12月31日臺財庫字
      第0900351445號令(註:業經財政部102年1月1日臺財庫字第10103752750號令廢止)係
      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
      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
      ,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
      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於系爭網站販售系爭菸品,對原處分所指陳事項毫不知情
      ,帳號似遭冒用。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事證薄弱,無法證明訴願人確於系爭網站販售系爭
      菸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單價及數量等內容,
      復經電信業者查復,檢舉人所提供之賣家電話號碼,持有人為訴願人,有系爭網站畫面
      及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自日本攜回
      系爭菸品,未供自用或餽贈,意圖販賣而於系爭網路平臺公開陳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帳號遭他人冒用,其並未於系爭網站販售系爭菸品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
      稱之私菸,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私
      菸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
      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
      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
      05467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
      稱、單價、數量及賣家名稱等販賣資訊,又查得系爭菸品於系爭網站標註為「○○○」
      ,屬自日本攜回,未供自用或餽贈。是系爭菸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意圖販賣系爭菸品而於系爭網路平臺公開陳
      列,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
      即停止網路販賣私菸行為,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帳號遭他人冒用,其並非實際行為
      人等語。惟查依檢舉人提供之交易訊息畫面截圖及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所示,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確為訴願人,且該持有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
      字號與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相同,帳寄地址亦與訴願人陳述意
      見書及訴願書所載通訊地址或住所及居所地址一致。又訴願人亦未提供其帳號遭他人冒
      用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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