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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4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20
5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等3人(下稱訴願人等3共有人)共有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各為6/7、999/ 7000、1/7000,課
稅面積分別為 45.09、7.51、0.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民國(下同)107年3月2日府授地登字
第10730701601號函檢送之 107年2月份「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及異動登記清冊」,並查調
稅務管理系統營業稅稅籍查詢等資料,查認系爭房屋供「○○事務所」、「○○事務所
」、「○○事務所」及「○○代理人」(下稱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依103年11月3日修
正公布(103年7月1日施行)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非住家用房
屋供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依房屋現值3%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以 107年3月23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756019100號、第10756019101號、第 10756019102號函分別通知訴
願人等3共有人,核定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起改按稅率3%課徵房屋稅,並補徵103年7月
至106年6月差額房屋稅,其中104年、105年向訴願人等3共有人共補徵新臺幣(下同)3
,176元、3,127元,106年分單向訴願人及案外人○○○各補徵2,635元、439元,○○○
部分依財政部102年4月1日臺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釋規定補徵金額 300元以下均予
免徵。
二、嗣訴願人等 3共有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於10
7年4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查認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供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原處分機關
審認原處分改按非住家供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無誤,惟補徵104年及
105年差額房屋稅部分未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單,容有未洽,爰以 107年6月11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730205100號復查決定:「關於核定系爭房屋補徵104年及 105年差額房屋稅
部分,更正按申請人持分比例分單,申請人○○○及○○○部分, 104年差額房屋稅分
別為453元及2,722元,105年分別為446元及2,680元,申請人○○○部分免徵;106年部
分,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規
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
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
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五;......。」
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
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21
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101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兒(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
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
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第 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財政部102年4月1日臺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釋:「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
補......之稅捐,免徵......之限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 102年4月1日生效:一、....
..房屋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
徵金額於新臺幣(下同) 300元以下者,免徵......。」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6/7部分,係供父親○○○退休後之
自用空間,放置舊辦公桌椅,無出租或供營業事實,僅○○○ 1人營業且未僱用人員。
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供「○○事務所」等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爰依 103年
11月3日修正公布(103年7月1日施行)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自103年7月起改按非住家用房屋供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稅率 3%
課徵房屋稅,並補徵103年7月至106年6月差額房屋稅。訴願人等 3共有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大安分處於107年4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查認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均供自由職業事
務所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原處分改按非住家用房屋供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稅率 3%課
徵房屋稅無誤,乃以復查決定維持補徵房屋稅,惟就補徵104年及105年差額房屋稅部分
,更正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單核算稅額, 106年部分,維持原核定。有臺北市不動產數
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本府107年2月份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及異動登記清
冊、財政部稅務管理系統營業稅稅籍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大安分處
107年4月10日現場手繪平面圖及採證照片 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 6/7部分,放置舊辦公桌椅,無出租或供營業事實,餘僅○○○
1 人營業云云。按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非住家用房屋供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依房屋現值按3%稅率課徵房屋稅;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
2項、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103年7月1日施行)之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嗣經查得有地政士事務所開業並設立營業稅籍,復經
大安分處於107年4月10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供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均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103年7月1日施行)之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起改按非住
家供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並補徵103年7月至106年6月差額房屋稅
,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 6/7面積部分,無出租或供營業事實等語,惟與前
揭事證不符,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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