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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40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2359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所興建之2棟地上6層、地下2層共7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
      )102年2月1日核發之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RC造(即鋼
      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A棟1至6樓及B棟1至2樓用途為集合住宅。前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房屋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行
      為時第15點(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乃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
      並自103年7月1日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4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
      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重新評定房屋現值。
    二、嗣 107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依評定作業要點(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第15點第1
      項、第 3項規定,參考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審認系爭房屋房地總價在新臺幣
      (下同) 8,000萬元以上,乃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
      日(102年2月1日)係90年7月1日以後,原處分機關依同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項、第15
      點第 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 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
      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107年房屋稅計7萬4,58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2359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7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述:「......對貴處駁回本人申
      請復查 107年房屋稅乙案,不服其決定......。」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6
      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730235900號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
      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
      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
      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
      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
      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
      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
      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
      一點二。」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前項
      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
      價折減之緩漲機制,並增列每 2年適用之單價表。」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
      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
      準。」第 15點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
      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
      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
      房屋現值。」「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
      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臺北市政府 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 106年7月1日起實施。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
      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05年12月16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五)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如附表 1......(八)臺
      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臺北市35層以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如附表
      7 ......。」
      附表 7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
          月至112年6月)(節錄)
                          單位:元/平方公尺
      ┌───────────┬───────────────┐
      │構造         │鋼筋混凝土造(B)        │
      ├───────────┼───────────────┤
      │適用期間       │106年7月至108年6月      │
      ├───────────┼───────────────┤
      │ \單價  \用途  │               │
      │  \    \   │第三類            │
      │總層數\    \  │               │
      ├───────────┼───────────────┤
      │6           │7,800             │
      └───────────┴───────────────┘
      用途分類表(節錄)
      ┌────────────┬─────────────┐
      │ \用途  \構造   │             │
      │  \    \    │鋼筋混凝土造       │
      │分類 \    \   │             │
      ├────────────┼─────────────┤
      │第三類         │住宅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7萬4,586元,惟與103年房屋稅1萬6,398元、104年房屋稅 3萬8
       ,635元相較,漲幅達4.54倍。且房屋會因折舊而減少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卻反其道大
       漲房屋稅。稅收法令隨意更改任意加價之標準何在?
    (二)系爭房屋實際居住坪數僅70餘坪,包含雨遮及地下1、2樓等公共設施,亦僅123.29坪
       。原處分機關卻認定有146.86坪,估算房地總價為1億2,227萬元,並非事實。
    (三)系爭房屋坐落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工程總價款僅 3,356萬餘元。系爭房屋如為高級
       住宅,工程總價款當不只此區區之數。
    (四)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總面積 80坪以上,總價8,000萬元以上,認定為高級住宅。惟
       同棟 1樓房屋面積60餘坪且有前、後院,與系爭房屋居住環境一樣,參之評定作業要
       點規定之高級住宅要件有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戶戶車位等條件, 1樓房
       屋卻不認定為高級住宅,且房屋稅未逾 1萬元。課稅基礎顯失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自 106年7月1日起,本市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
      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為高級住宅;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
      完成日於 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核計房屋現值,並以120%加價核
      計房屋現值。上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
      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為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第2項、第3項、第15點第1項至第3項
      所明定。經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 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
       造種類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2棟地上6層、地下2層共7戶之建築物
       。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
       場面積)為485.51平方公尺(約146.86坪)。
    (二)依原處分機關高級住宅及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得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19日
       之成交紀錄金額為總價1億4,000萬元。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不動產入口網查
       詢系統查詢結果,雖查無同一使用執照之其他房屋交易紀錄,惟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
       106年7月至107年5月間有 4筆成交紀錄,交易總價合計為2億7,393萬元,建物移轉總
       面積共329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83.26萬元。以該交易單價核算,系爭房
       屋房地總價已逾 8,000萬元以上。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建物標示
       部、 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高級住宅及實價查詢系統畫面、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不動產入口網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
       宅之規定,乃依上開規定自106年7月起改按「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 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
       現值,並據以課徵 107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坐落建築物之工程總價款僅 3,356萬餘元,系爭房
      屋非屬高級住宅;同棟 1樓房屋面積未達80坪,居住環境與系爭房屋相同,卻未認定為
      高級住宅,有失公平等語。惟按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
      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
      定為高級住宅。是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依上開規定係按戶個別認定,且與建築物之工
      程總價款無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第2項、第3項、第
      15點第1項至第3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 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120%加價核
      計房屋現值,並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107年房屋稅7萬4,586元,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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