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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一字第107209149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7739
    2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107年6月1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7488480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31日立約出售所有之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予案外人○○○(下稱○君),並
      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報契稅。經松山分處核定 103年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應納103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644元,及契稅納稅
      義務人○君應納契稅計3萬6,450元,上開稅款均於 103年1月7日繳納完竣。
    三、嗣訴願人與○君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為由,於103年3月24日填具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向松山分處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契稅申報及退還已納之房屋稅、契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
      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347739200號函准予撤銷房屋契稅申報,並分別退還訴
      願人103年房屋稅3,644元,及退還○君已納之契稅3萬6,450元在案。
    四、訴願人於 107年6月6日以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遭人偽造為由,向松山分處陳情撤銷前開
      10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7739200號函之退稅核定。松山分處爰以 107年6月
      1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748848000號函復,上開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10347739200號函核退之房屋稅款業於103年11月11日由訴願人兌領;另契稅部分
      已退還納稅義務人○君。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 10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7739200號函部分:
      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7739200號函已核定撤銷訴願人
      對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並退還 103年房屋稅款,經訴願人兌領在案。據此,訴願人既
      已兌領前開房屋稅款,未因該函致其權利或利益遭受任何損害,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
      願,已無實益。訴願人就此部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松山分處 107年6月1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748848000號函部分:
      查前開松山分處 107年6月1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748848000號函,係松山分處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之函復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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