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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5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64
    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民眾以帳號「xxxxxx」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
      爭網站)刊登「○○香菸(下稱系爭菸品)一條(10包)全新......NT$1,000......台
      北市(Taipei),Taiwan ......販賣方式 面交 郵寄或宅配......出價......」「全新
      ○○香菸未拆封 ○○ 焦油5mg 尼古丁0.6mg 買錯口味故售出 約2018年4月購入 交易
      方式 面交 台北市(Taipei),Taiwan 台北捷運沿線 郵寄或宅配○○交貨便或郵寄(
      免運)」等菸品名稱、單價、數量、成分、交易方式及運送方式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乃
      函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號「xxxxxx」之用戶資料,經該公司以電子郵件
      回復,提供用戶電話號碼為「xxxxx」。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電信業者電話號碼「xxxxx」
      持有人之相關資料,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查復,前開電話號
      碼持有人為訴願人,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帳寄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菸品係自國外帶回,未供自用或餽贈,於系爭網站販賣,依財政部
      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菸論處,審認訴
      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7年7月1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21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7年7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菸品係訴
      願人父親於日本機場免稅商店購入帶回,因與平日所抽之口味不同,乃於系爭網站販賣
      ,並不知此舉違法並已下架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菸品係自國外攜回,未供自用或
      餽贈,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
      人意圖販賣私菸於系爭網站平臺陳列,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乃依菸酒查
      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 107年7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
      07600364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7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
      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
      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 1
      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
      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
      現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罰鍰。」
      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
      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
      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
      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
      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菸品係訴願人自國外託人合法買進並帶回本國,並非私菸。因
      系爭菸品不合用,為免浪費,訴願人乃於系爭網站販賣。訴願人不知此舉違法,且已自
      行撤下系爭菸品刊登訊息,並未完成交易。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前揭因素,即遽為高額罰
      鍰,應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為合法妥適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單價、數量、成分、
      交易方式及運送方式等內容,復經○○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查復,賣家帳號「xxxxxx」
      之電話號碼持有人為訴願人,有系爭網站畫面、○○公司電子郵件回復及遠傳電信公司
      書面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託人自國外攜回之系爭菸品,未供自用或餽贈
      ,意圖販賣而於系爭網路平臺公開陳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菸品係自國外合法攜回,並非私菸;不知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資
      訊屬違法行為,且尚未完成交易前已撤下刊登之資訊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
      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私菸者處 3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
      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
      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
      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單價、數量、成分、交易
       方式及運送方式等販賣資訊,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均自承,系爭菸品自國
       外攜回,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販賣資訊。是系爭菸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意圖販賣系爭菸品而於系爭網
       路平臺公開陳列,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
       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不知於網站販售私菸為違法行為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本件訴願人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免行政處罰之適用。另訴願人主張在尚未完成交易
       前,即自行移除刊登資訊一節,亦屬事後改正作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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