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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05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於○○○(網址: xxxxx)網頁刊登:「......○○○網
      ......這價差好驚人......難怪,好多客人一帶就是好幾瓶!......免稅品網路訂.....
      .(○○圖片)......免稅價 NT$1,850......」等內容,並附有○○等酒品圖片。復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2018
      ...... NT$5,800......產品敘述 ○○是無上的威士忌傑作 加入詢價......」「提醒
      您!這裡是免稅品預購網站......您已預訂班機。目前本網站僅提供您起飛前......預
      訂服務......」「您的清單......○○單一麥芽威士忌 雙桶陳釀 數量 1 價格 NT$2,
      040 元......」等各類酒品(下稱系爭酒品)名稱、數量、每瓶單價及預訂方式等資訊
      。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58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107年6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僅提供旅客商品資訊,未實質提供
      酒品販售服務,旅客購買酒類商品須親至機場免稅商店,經服務人員確認年齡滿18歲等
      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刊載酒品之名稱、數量、每瓶單價及預訂方
      式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2次查獲
      違規(第1次裁處為105年4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10500329002號裁處書),爰依菸酒管理
      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以
      107年7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05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4日北市財菸
      字第 1076003055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
      服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0552號裁處書;又本件裁處書於107年7月5日
      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7年8月4日,惟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
      次日即107年8月6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7年8月6日提起訴願,並未訴願逾期,合先敘明
      。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
      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
      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免稅預購網」所刊載之酒類商品未提供線上交易或預購,係為服務旅客於
       機場停留時間短暫,或為免稅商店未營業之時段,提供旅客預先瀏覽商品資訊預訂,
       並預備貨品於管制區內指定櫃臺,經核對護照、登機證,確認旅客身分及年滿18歲者
       ,方可提領付款購買商品,與一般電子購物於購買人訂購付款後即直接宅配寄送,無
       法確實核對購買人年齡不同。
    (二)菸酒管理法第30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未滿18歲之未成年者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
       式購得酒類商品,而非以認定電子購物網站提供資訊有販賣效果為由而限制,方不致
       於不合比例限制人民營業自由;訴願人於網站上所刊登酒品資訊,應視為要約引誘之
       廣告性質,而非要約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數量、每瓶單價及預訂方
      式等資訊,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經查獲於網路販
      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營運方式係提供旅客預先瀏覽商品資訊預訂,經核對護照、登機
      證,確認旅客身分及年滿18歲者,方可提領付款購買商品,並非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
      項之電子購物,不應受罰等語。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
      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建置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
      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屬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
      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
      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
      ,上開規定乃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禁止供應酒品予未滿18歲之兒
      童及少年之旨。查本件訴願人建置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之名稱、數量、每
      瓶單價及預訂方式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網站係一般民眾皆可
      瀏覽、預購之開放式網站,雖載有免稅預購須確認班機資訊等訊息,惟購買者或受讓者
      於網站上預購酒品時,訴願人並無法辨識其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已有
      實質上販賣效果,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
      定。雖訴願人主張旅客須經核對護照、登機證,確認身分及年齡始得提領酒品,惟訴願
      人既於網站刊登酒品資訊與提供預購服務即已違反上開規定,縱事後查核旅客之身分及
      年齡,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係第2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 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
      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2目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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