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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7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85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 3日查得訴願人於其所屬「○○○」網
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載明:「......○○水蜜桃氣泡酒(下稱系爭酒品
)......預GO......」,且按下「預GO」選項後,即會出現前往結帳畫面。檢舉人並提
供其於系爭網站前往結帳之畫面截圖載明:「......商品 ○○水蜜桃氣泡酒 ......總
數量:1......總重量:200ml ......小計:NT.85......消費滿1499元免運費......運
費:NT.180 總計:NT.265 ......」等酒品名稱、單價、數量、運費等內容,及填寫繳
款資訊、付款方式暨發票寄送等畫面截圖。另有訴願人所寄發之訂單成立訂購單電子郵
件略以:「......○○......我們會儘速將您選購的商品送達指定配送地點......產品
名稱 ○○水蜜桃氣泡酒......數量 1 容量200ml......商品總額NT 85元......運費NT
180元 總金額 NT 265元. .....付款方式 匯款 請匯款至:銀行/○○銀行......戶名
/○○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乃以 107年4月9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065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
7年4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僅係酒品「媒合快送平台」,未為酒品之「販
賣或轉讓」行為;且網頁已載明服務人員會確認訂購人或收貨人是否已年滿18歲等語。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名稱、價格、數量、訂單金額及寄送地址
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5次查獲違
規(第1次裁處為106年9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13802號裁處書、第2次裁處為106年1
1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277301裁處書、第3次裁處為107年1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1
476501裁處書、第4次為107年3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 10730230302號裁處書),爰依菸酒
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規定,以107年5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262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7年8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857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5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2622號裁處書。本府爰以
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7年8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24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品相關資訊販賣系爭酒品,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係第5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第3項、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3目規定,以107年8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
7600285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
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
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 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 ..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酒品「媒合快送平台」,未為酒品之「販賣或轉讓」行為,相當於民法之「
居間」地位,僅擔任媒介角色,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二)又訴願人已要求合作廠商查驗訂購人或收貨人之證件,藉以確認訂購人或收貨人是否
已年滿18歲,避免未滿18歲之青少年購買酒品。此舉符合財政部100年10月3日臺財庫
字第 10003518140號令釋意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見解,原
處分認定實有違誤。
(三)訴願人雖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酒精濃度、數量、價格、訂購方式等,為
民法中「要約」,但在相對人未承諾前,尚無可能成立民法買賣關係。原處分機關所
援引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
0203615980號函釋混淆民事意思表示及契約行為定義,應不予援用。
(四)另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並無處罰「販賣未遂」,而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登載酒
品資訊,尚未賣出酒品,應屬「販賣未遂」,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訂單金額
及寄送地址等資訊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5次
經查獲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裁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為媒介角色,且尚未賣出酒品,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之電子購物,不應受罰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
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
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
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
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訂單金額及寄送地址等資訊販賣系
爭酒品,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
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且查認係第5次違反該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3目等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已要求合作廠商查驗訂購人或收貨人證件,確認其是否已滿18歲等語。
惟查訴願人於註冊會員頁面,○○○同意條款載以:「......根據菸酒法規定,○○○
網站服務使用者必須年滿18歲方能使用或繼續使用本網站,當使用者使用或繼續使用本
網站服務......推定已滿18歲......會員完成會員加入手續或開始使用本網站時,就視
為已詳讀、瞭解並同意接受本網站條款之所有內容......。」是該註冊會員頁面,已記
載使用者加入會員或使用該網站服務,即推定已滿18歲;另訴願人亦未檢附有關系爭網
站驗證消費者年齡之機制或措施以實其說,自難謂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售酒品有可辨識
購買者年齡之情形。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登載系爭酒品資訊,尚未賣出酒品,屬「販賣未遂」,不應處罰
一節。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登載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訂單金額及寄送地址等
內容,不特定人均得於系爭網站搜尋並瀏覽訴願人所售酒品相關資訊,進而點選訂購酒
品及數量,按下「預GO」選項,並填寫繳款資訊、付款方式及寄送地址後,即接獲訂單
確認通知完成訂購,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自難謂訴願人無販賣之意思表示。
另依卷附檢舉資料所示,訴願人已賣出系爭酒品,與訴願書主張並不一致。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5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菸
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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