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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6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85
    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其所屬「○○○」網站(
      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載明「......可以一小時送達的酒類 ○○特選
       調和蘇格蘭威士忌......NT.430......」等各類酒品名稱、單價、數量等內容,且按
      下「一小時送達」或「預GO」選項後,即會出現結帳畫面。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於
      系爭網站販售酒品,第4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107年3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30302號裁處書,處○○公
      司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
      。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與○○公司合作之業者,○○公司設立系爭網站,消費者於
      系爭網站訂購酒品,再由訴願人進行酒品配送及收款,審認訴願人與○○公司共同實施
      於系爭網站販售酒品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爰以107年3月21日北市
      財菸字第 1073030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7年4月11日書面陳述意
      見略以,系爭網站所刊登之酒品資訊,均由網站業者自行刊登,訴願人為酒品銷售業者
      ,透過系爭網站媒合取得消費者資訊,並與消費者進行酒品買賣,買賣關係僅建立在訴
      願人與消費者間云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與○○公司簽訂契約,○○公司設立系
      爭網站接受訂單並由訴願人進行配送並收貨款,分工共同實施於網路販售酒品行為,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
      第3款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1目
      等規定,以107年4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091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
      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8日第 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7年7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8521號函撤銷上開1
      07年4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09192號裁處書,並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7年8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10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
      分機關另以107年7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85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7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7年8月2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分別處罰之。」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法務部96年1月3日法律字第095004111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執行
      疑義乙案......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須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始予處罰。次按本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
      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
      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又縱使將 2人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或分擔各
      該階段之行為),僅須該 2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
      105年7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0580號函釋:「......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
      處罰之(第 1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其無此身分關係者,仍處罰之(第 2項)。』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
      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
      則屬本法第 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司經營「酒品媒合快送平台」,法律性質應為民法之「居間」。實際上與消費
       者進行酒品買賣或交易者為訴願人,而訴願人並未於網路媒合快送平台刊登任何酒品
       訊息,並非透過網路方式交易酒品。
    (二)訴願人並未以郵購、網路方式提供民眾(預)訂購酒品,係單純自○○公司獲取消費
       者訊息,以面交方式當場交付酒品予購買酒品之消費者,且必定會請訂購人或收貨人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當場判斷是否年滿18歲。訴願人並無任何網路販賣酒品行為。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公司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無證據且與事實不符,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與○○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公司建置系爭網站,載明酒品名稱、單價
      、數量、訂購方式等內容,消費者訂購後,由訴願人進行酒品配送及收款,雙方分工實
      施於網路販賣酒品之行為。有上開網頁畫面、訴願人以○○(市招)名義(店家統一編
      號及地址與訴願人相同)與○○公司簽訂之酒專合作合約及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公司共同實施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於網路媒合快送平台刊登任何酒品訊息,係單純自○○公司獲取消
      費者訊息,以面交方式將購買之酒品交付消費者等語。查本件: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
       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
       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
       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所稱
       「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以上行為人
       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
       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
       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有前
       揭法務部 96年1月3日法律字第0950041114號、105年7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0580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網站內容登載酒品名稱、單價、數量、訂購方式等資訊販賣酒品,不特定人均
       得於系爭網站搜尋並瀏覽訴願人所售酒品相關資訊,進而點選訂購酒品及數量,完成
       訂購程序後,即接獲訂單確認通知完成訂購,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業已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
    (四)另依卷附訴願人與○○公司共同簽訂之合作合約載明:「壹、『《○○○》網站與手
       機 APP系統』,係由○○股份有限公司所創建(以下簡稱本系統)......使用者得透
       過本系統之線上即時商品或酒品詢價功能,並同步委由商品或酒品實體銷售店家(以
       下簡稱店家)進行配送服務。......參、訂單之成立、價格、付款、外送、責任....
       ..二、訂單之價格。本系統之商品與酒品價格皆由本系統訂定之......三、訂單之付
       款。訂單成立後,由店家負責商品與酒品之配送,使用者核對訂單內容無誤後,由店
       家向使用者收取訂單成立之價格。四、訂單之外送。訂單成立後,由店家負責商品與
       酒品之配送......。」又訴願人於107年4月11日陳述書及訴願書均亦自承○○公司所
       屬系爭網站刊登酒品資訊,訴願人透過系爭網站媒合,取得消費者資訊後,進行酒品
       買賣。是訴願人與○○公司基於販售酒品之共同目的,由○○公司建置系爭網站接受
       訂單,並由訴願人進行酒品配送及收款,雙方分工實施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行
       為。
    (五)綜上,訴願人與○○公司故意共同實施於網站刊登酒品賣價、數量等資訊,供民眾(
       預)訂購酒品,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之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
       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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