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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1. 府訴一字第10720916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7
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
網站)販售「中國大陸貴州茅台酒」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
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未拆封:中國大陸貴州茅台酒瓶(2010年產)..
....$6,600......付款方式:......PChomePay支付現金(ATM、餘額、銀行支付)面交
取貨付款 運送方式:7-11 取貨200元 面交取貨 面交取貨付款......」「......問題3
......不會是假酒吧 答覆:非常歡迎面交檢驗!.....」「......問題 1......庫存有
幾瓶呢?怎麼辨識真假呢?......答覆:現貨只有一瓶(去大陸旅遊帶的......)如照
片:有雷射防偽標籤、保證書、瓶口原廠封條及......」「......商品說明......2010
年購自大陸貴州酒廠,全新未開封。光是在2017年出廠的酒,大陸市場搶購價已經破80
00元台幣!絕對值得行家收藏 !!......庫存數 1......」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及購
買方式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詳細資料,經該公司
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電子郵件回復,該會員姓名為訴願人,行動電話號碼為「xxx
xx」及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與訴願書所載相同)。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7月23日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為案外人○○○,並提供聯絡電話。經原處分
機關以電話洽詢案外人○○○,查得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人係設籍本市之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係訴願人自大陸帶回,於系爭網站販售,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
臺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酒論處。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8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901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7年8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於系爭網站販售系爭酒品之酒
瓶,尚未交易,已於 107年7月4日下架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網路販售私酒,
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8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
0417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41752號函並請求
撤銷裁罰,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41753號裁處書及罰
鍰繳款單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
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
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第 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
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
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
現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罰鍰。」
財政部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按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
第0900351445號令(註:業經財政部102年1月1日臺財庫字第10103752750號令廢止)係
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
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
,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
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之酒瓶,於交貨前有權消除酒體。
酒瓶之價格係訴願人自行開價,經買方同意,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
訴願人於網站之問與答內容係指「該酒瓶為真品,非常歡迎面交檢驗」。訴願人並未販
酒,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訂購資
訊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係訴願人自大陸地
區帶回,於系爭網站販售,依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
應以私酒論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
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以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販賣之商品係酒瓶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
照而輸入之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 3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
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
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另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
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
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
670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
、數量及訂購等販賣資訊,又查得系爭酒品係自大陸地區帶回,而於網路公開販售,
系爭酒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
另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第4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論處。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開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前段及
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係販賣酒瓶等語。惟查系爭網站網頁刊載「 ......問題3......不會
是假酒吧 答覆:非常歡迎面交檢驗!......」「......問題 1......怎麼辨識真假呢
?......答覆:現貨只有一瓶(去大陸旅遊帶的......)如照片:有雷射防偽標籤、
保證書、瓶口原廠封條及......」「......商品說明......2010年購自大陸貴州酒廠
,全新未開封。光是在 2017年出廠的酒,大陸市場搶購價已經破8000元台幣!絕對值
得行家收藏!!......庫存數 1......」等酒品資訊,已屬酒品廣告或促銷,且未述及
酒瓶設計之特色,顯見其係為宣傳酒品價值,而非酒瓶。是訴願人有販賣、轉讓或意
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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