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6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3
    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
      網站)販售「法國波爾多橘園經典白酒」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臺中市政
      府查處。經臺中市政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商品刊登者基本資料,經該公司電子
      郵件回復,該賣家姓名為訴願人,行動電話號碼為「xxxxx 」、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該府查認上開賣家(即訴願人)戶籍地係本市,爰移由本府
      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法國波爾多橘園經典白酒(照片 1瓶)......一次付
      清特價 550元 付款方式 PChomePay(超商)取貨付款......運費......商品狀態 全新
      ......」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及購買方式等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72010589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年8月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
      網站上誤登系爭酒品照片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 107年8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37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8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有:「為貴單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發文(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41371
      號)再次訴願......」,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41372
      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
      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十三)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
      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
      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個人賣場有系爭酒品之標題及照片,係誤用系爭酒品照
      片,並且誤植標題,實際交寄物品為黑色後揹包,非系爭酒品。訴願人有正當工作,非
      以販賣酒品為業,更無動機在網路上販售酒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訂購資
      訊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網站上系爭酒品之照片及標題均係誤植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
      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
      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
      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
      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
      購買方式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依
      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之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 1
      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