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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一字第10720917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3240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所興建之 1幢1棟地上14層、地下4層共26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
      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核發之101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
      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
      15點(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乃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自10
      3年7月1日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4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並重新評定房屋現值。
    二、嗣107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依評定作業要點(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第15點第 1
      項、第 3項規定,參考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審認系爭房屋房地總價在新臺幣
      (下同) 8,000萬元以上,乃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
      日( 101年1月19日)係90年7月1日以後,原處分機關依同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項、第
      15點第 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 112年6月)」,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
      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
      第1款第1目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107年房屋稅計9萬7,6
      5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7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32
      4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7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324001
      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 10730324000號復查決定書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
      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
      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
      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
      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
      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
      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
      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
      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
      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
      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
      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
      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
      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
      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行為時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
      下:......二、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
      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行為時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
      ......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
      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公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
      一點二。」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
      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自治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前項
      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
      價折減之 緩漲機制,並增列每2年適用之單價表。」第 3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第 4點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
      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第15點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
      ,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依前
      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
      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
      現值。」「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
      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用途分類表(節錄)
      ┌────────────┬─────────────┐
      │ \用途  \構造   │鋼骨造          │
      │  \    \    │             │
      │分類 \    \   │             │
      ├────────────┼────┬────────┤
      │第三類         │44   │住宅      │
      └────────────┴────┴────────┘
      臺北市政府 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 106年7月1日起實施。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
      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05年12月16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五)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如附表 1......(八)臺
      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臺北市35層以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如附表
      7 ......。」
      附表7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緩漲期間: 106年7
         月至112年6月)(節錄)
                          單位:元/平方公尺
      ┌───────────┬───────────────┐
      │構造         │鋼骨造(P)           │
      ├───────────┼───────────────┤
      │適用期間       │106年7月至108年6月      │
      ├───────────┼───────────────┤
      │ \單價  \用途  │               │
      │  \    \   │第三類            │
      │總層數\    \  │               │
      ├───────────┼───────────────┤
      │14          │10,850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房屋價格7,999萬元與 8,000萬元之房屋稅計算有何理由差距120%
      ?系爭房屋附近房屋實價登錄依法不得為課稅之憑依。又系爭房屋非獨棟建築,乃集合
      住宅,並非1層1戶;位於街巷之間,非大馬路之絕佳地段;且實際可供住用面積不到60
      坪;建商強迫購買之過多車位,卻成課稅之理由;至於所謂外觀豪華,景觀甚好,管理
      周全等全為主觀認定,豈可作為法律評定標準。原處分顯已違反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
      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自 106年7月1日起,本市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
      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為高級住宅;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
      完成日於 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核計房屋現值,並以120%加價核
      計房屋現值。上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
      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為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第2項、第3項、第15點第1項至第3項
      所明定。經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
       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 1幢1棟地上14層、地下4層共26戶
       之建築物。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
       施及停車場面積)約為478.64平方公尺(約144.79坪)。
    (二)依原處分機關高級住宅及實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得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
       105年8月21日之成交紀錄金額為1億2,925萬9,800元,建物移轉總面積144.8坪,平均
       每坪交易單價約為 89.27萬元。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不動產資訊與居住服務
       整合入口網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有 1筆成
       交紀錄,交易總價合計為1億1,800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共102.75坪,平均每坪交易
       單價約為114.84萬元。以上開交易單價核算,系爭房屋房地總價均已逾 8,000萬元以
       上。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建物標示部、101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原處分機關高級住宅及實價查詢系統畫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不動產
       資訊與居住服務整合入口網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
       宅之規定,乃依上開規定自106年7月起改按「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 120%加價核計房屋
       現值,並據以課徵 107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房屋價格7,999萬元與8,000萬元,其房屋稅計算有何理由差距 120%;原
      處分機關所依循法令違反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本件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
       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
       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二)本府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行為時第6條
       規定設置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本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該委員會於10
       5年12月16日召開106年常會,為拉近新舊高級住宅稅制之差異,並減緩適用新標準單
       價房屋之一次性大幅調整,所產生稅負遽增之衝擊,決議增訂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第
       2項及第3項規定,將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
       房屋,適用新增訂「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
       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且自106年7月1日起,採6年緩漲機制。又為簡化高
       級住宅定義及考量部分新建房屋如採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方式,將產生高於該屋
       實際造價情形,滋生重複課稅之嫌,乃修訂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改以按戶認定
       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並改採120%之固定比
       率加價方式重新評定房屋現值。另查前開評定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係為確實反映當期房
       屋價值,達成核實課稅目的,由本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本市實際情形,區分及限制
       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定其標準價格,作為高級住宅之房屋現值計算依據,屬技術性
       、細節性之補充規範,核其內容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規定
       ,其標準價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其適法性
       並無疑義,且經本府以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自106年7月1日
       起實施在案。
    (三)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按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 3項、第15
       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
       住宅房屋,採 120%之固定比率加價方式重新評定房屋現值;而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
       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前之高級住宅,則以該房屋之標準單價,按所處街路之
       路段率加成核計。前開高級住宅房屋稅計算方式,與一般住宅有別,係就性質不同之
       事務,進行不同處理,以符合實質課稅與負擔公平原則,此項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
       ,並無違反租稅平等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附近房屋實價登錄價格,不得作為課稅之憑依;又系爭房屋非獨
      棟建築,乃為集合住宅,並非1層1戶,位於街巷之間,非大馬路之絕佳地段,且實際可
      供住用面積不到60坪,被迫購買之停車位,卻成課稅理由,原處分機關依其主觀認定屬
      高級住宅,自屬違法等語。按關於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自 106年7月1日起,依評定作業
      要點第 15點第1項規定,已改採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
      認定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其適法性無疑義已
      如前述。本件系爭房屋為鋼骨造,用途為住宅,經原處機關參考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
      屋及鄰近區域之市場行情,認定系爭房屋房地總價(含停車位)已逾 8,000萬元,屬高
      級住宅,亦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項、第15點第1項至
      第3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並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107年房屋稅9萬7,653元,自無違誤。另系爭房屋係原
      處分機關依現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
      車位價)以上之高級住宅,並非訴願人所稱係依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第15條第1項之8項
      判定項目判斷。是訴願主張,容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按
      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107年房屋稅,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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