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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7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756328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90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278/10000,持分面積為25.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地上建物門牌
      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權利範圍全部),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 106年3月28日至8月31
      日期間,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乃以107年9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756328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8日
      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訴願人另於107年9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755361200號函核定,准自107年
      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756328800號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函文,已失其效
      力。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9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75538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
      止前揭 107年9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756328800號函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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