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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一字第10720917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4
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查得訴願人於其所屬「○○○」網
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載「......○○......○○清酒(下稱系爭酒品
)......720ml......特價:NT.2,718......數量......付款方式信用卡一次性/網路AT
M/ATM轉帳付款......購物車 直接購買......」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及付款方式等
內容,消費者點選酒品及數量加入購物車,填寫訂購人及取貨人資訊後送出訂單並結帳
,待離境時至訴願人所經營之○○店取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
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7年3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40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3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經營系爭
網站係提供○○店商品之代訂購服務,並於取貨地點即前開免稅店設有服務人員核對消
費者之身分,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
屬實,因係第1次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 107年4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
0004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
止網路販售酒品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7年8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481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4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04003號裁處書。本府爰
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7年9月7日府訴一字第 107209128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之事實明確,且係第1次查獲違規,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
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7年8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4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訴願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民國107年8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481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以 107年8月17
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482號函......裁處本公司罰鍰......」,惟原處分機關107年
8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481號函係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7年4月2日北市財菸
字第10760004003號裁處書;至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482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41483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上開107年8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41483號裁處書,訴願書所載裁處書字號應係
誤繕;又查上開裁處書雖於107年8月20日寄送至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中正區○○路○
○號○○樓之○○),惟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僅蓋有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收
發章」及其接收郵件人員簽名,並無訴願人收訖之簽名或蓋章,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該
裁處書已合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 ......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 .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站係提供○○店所售商品代訂購服務,並於取貨地點即前開免稅店設有服務人
員核對消費者之身分證件,以辨別及確認購買者年齡,合於法定規範者始能取貨。又
系爭網站亦註明「未成年請勿購買,提貨時服務人員將核對身分證件,如未成年將為
您取消訂單並全額退款」、「預購的免稅商品只限於馬祖取貨」及「免稅商品需本人
親自提領,無法由他人代領」等語。
(二)又系爭網站所列之酒品,並非由訴願人銷售予消費者,訴願人僅係代消費者預先訂購
,消費者須自行至各地免稅店取貨,故各該買賣交易行為存在於消費者與當地免稅店
業者間,且於消費者取貨時始完成交易。
(三)而系爭網站雖刊載酒品價格及數量資訊,僅係供消費者決定是否委由訴願人向免稅店
業者預訂相關商品之判斷標準,並非買賣要約之行為;系爭網站「放入購物車」等機
制,亦僅係確保該消費者可購得該酒品,並非完成交易,訴願人並未於網路上販售任
何酒品。
(四)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販售酒品之交易過程中,如得
以查驗購買者之年齡,即非屬不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售方式。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
願人僅係提供預先代訂服務,且消費者實際取貨時,仍須經當地免稅店業者之服務人
員核對身分證件,核與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所稱「電子購物」有間,原處分
顯然違法且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賣價、數量及付款方式等
資訊,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查獲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係提供○○店所售商品代訂購服務,並於取貨地點即前開免稅店
設有服務人員核對消費者之身分證件,以辨別及確認購買者年齡;雖刊載酒品賣價及數
量資訊,且有「放入購物車」等機制,僅係為消費者預先代為訂購,消費者仍須至各地
免稅店取貨,訴願人並未於網路上販售任何酒品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
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建置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
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
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上開規定乃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禁止供
應酒品予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旨。查本件訴願人建置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
酒品之名稱、賣價、數量及付款方式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網
站係一般民眾皆可瀏覽、預購之開放式網站,惟消費者或受讓者於網站上預購酒品時,
訴願人並無法辨識其年齡,且訴願人亦未提供有關系爭網站驗證消費者年齡機制或措施
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已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業
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雖訴願人主張取
貨地點設有服務人員核對消費者之身分證件,確認年齡始得提領酒品,惟訴願人既於網
站刊登酒品賣價、數量等資訊與提供預購服務,即已違反上開規定,縱事後查核消費者
之身分及年齡,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
判決所涉案例事實係於實體店面內封閉系統之電子機台操作購物,且於店內付款取貨時
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情形,與本件不特定人均得於系爭網站搜尋、瀏覽並訂購酒
品之網路銷售方式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
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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