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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4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74011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1日與其配偶○○○○(107年10月18日死亡,下稱○○君
)立約,受贈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市○○街○○號○○樓房屋,並於同日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申報契稅及
土地移轉現值。該分處乃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並經訴願人於同日完納印花
稅新臺幣(下同)7,338元在案。嗣○○君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訴願人於107年11月5日以
贈與人○○君已死亡為由,向大同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及退還已繳之印花稅。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7年11月7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740111400號函復准予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在案。
原處分機關另審認系爭契約已交付使用,且所開立繳納之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爰以107年11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74011160
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退還印花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
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
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7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
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
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第 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
財政部 78年12月20日臺財稅第780396067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
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
法第 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
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
理。」
80年10月18日臺財稅第 800397308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君購買土地所書立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乙案;其已繳
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
85年2月7日臺財稅第 851894586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時,應依
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貼足印花稅票。說明:二、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案
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
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贈與人○○君死亡之不可抗拒因素,致無法辦理贈與手續,非人
為蓄意而撤件,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函釋作成處分,似有凌駕法律之情事。請撤銷原處
分,退還已繳之印花稅。
三、查訴願人於 107年10月11日與○○君立約受贈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
契稅,經大同分處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應納印花稅 7,338元,並經訴
願人完納在案。嗣訴願人以○○君業已於 107年10月18日死亡為由,於107年11月5日申
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並向大同分處申請退還前揭已繳之印花稅,有系爭契約書、土地
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 107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收據聯及證明聯、○○君除戶資料、107年11月5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退還已繳
印花稅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持系爭契約書申報土地現值及
契稅,該已納印花稅之憑證(即系爭契約書)業已書立交付使用,應依印花稅法第 8條
第1項規定繳納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
溢繳之情事,乃否准訴願人退還印花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贈與人○○君死亡而撤件,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函釋作成處分,有凌駕
法律之情事云云。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
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贈與不動產所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於書立後
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
給繳款書繳納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及第 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
,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另依財政部78年12月20日臺財稅第 780396067號、80
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800397308號、85年2月7日臺財稅第851894586號函釋意旨,納稅義
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
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
自應貼用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
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縱土地無法移轉,已計貼之印花稅票,非適用法令或計算
錯誤,不得申請退還印花稅。上開函釋係財政部依印花稅法所發布之解釋性函釋,原處
分機關自得適用。查本件訴願人 107年10月11日與其配偶○○君立約受贈系爭土地,並
向大同分處申報契稅及土地現值,經該分處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並經
訴願人完納印花稅7,338元在案。嗣○○君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尚未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契約書既已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辦理土地現值或契稅申報,已交付使用,縱訴願人嗣後因○○君於 107年10月18日
死亡,系爭土地尚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系爭契約書已書立交付使用之事實
,所開立繳納之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否准退還印花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於107年11月5日向大同分處申請撤銷房屋契稅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1
月9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7401115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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