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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0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1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42
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xxxxx」於○○○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
網站)刊登「○○......直購價$1,700......付款方式......運送方式......○○一條
沒有賣單包的噢~......」等菸品名稱、單價、圖片、付款及運送方式等內容,販賣「
○○」(下稱系爭菸品)。該署乃移由嘉義縣政府,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查前開
帳號使用者之資料,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訴願人相同,電話「 xxxxx」經原處分機關函
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亦經該公司查復號碼使用者為訴
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之系爭菸品係自國外輸入,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 1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08年9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08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菸品由訴願人之母及友人自日本
購入,因買錯菸品,故刊登於系爭網站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菸品係自國外輸入,
未供自用或餽贈,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
論處;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私菸,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情事,爰依該條項
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
,以108年10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42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
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
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 1
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
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
現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罰鍰。」
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
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
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
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
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
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
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抽菸,所以不瞭解法律,只是幫忙將買錯的 2條菸品,在
網路上賣給需要的人,而非菸商。請考量訴願人係初犯,非故意觸法,且無資力繳納罰
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以帳號「 xxxxx」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單
價、圖片、付款及運送方式等內容,販賣系爭菸品,有系爭網站畫面、系爭菸品交易紀
錄、○○○會員帳號資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書面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菸品自國外
輸入,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 1項規定情事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不瞭解法律,僅係幫忙將買錯之系爭菸品,於網路上販賣給需要的人,訴願
人係初犯,非故意觸法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
之菸;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者處 3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
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
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
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圖片、單價、付款及運
送方式等內容,販賣系爭菸品,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自承,系爭菸品自國外攜回,於
系爭網站販賣。是系爭菸品自國外輸入,未供自用或餽贈,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菸品,有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尚難以僅販賣2條菸品,並非菸商為由,
冀邀免責。另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
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縱訴願人為
初犯,惟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
額高低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
第4款第1目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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