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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一字第109610042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31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08411069
    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9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2,84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7/100000,持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售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大道○○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出售房屋),
    並完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76萬9,719元,於108年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間,訴願人於108年3月4日立約購買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
    萬4,0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0/10000,持分面積204.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重購土地;地
    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於108年3月28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
    系爭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出售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供營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爰以108年10月31
    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084110695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
      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
      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用住宅用地係以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作為判斷要件,非逕以有無營
      業登記為準,且釋字第 478號解釋更強調應實際調查有無出租或營業情形。系爭出售房
      屋雖有○○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然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或營利收入,原處分機關未實
      際調查有無出租或營業情形,逕以有營業登記遽認不符合自用住宅規定,顯屬速斷。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8年 2月19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並完納土地增值稅76萬9,719元,於
      108年 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訴願人於108年3月4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
      地,嗣於108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出售房屋自107年9月期間供○○有
      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出售房屋自 107年10月起按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全戶除戶資料、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建物與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訴願人107年9月20日申報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日北
      市稽中北甲字第10741350000號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說明書、本府 107年9月
      18日府產業商字第 10753712920號函及營業稅歷史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出售土地於出售(108年 2月19日)前1年內有供營業使用情事,不符土
      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乃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用住宅用地係以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為要件,非以有無營業登記為準,釋
      字第 478號解釋強調應實際調查有無出租或營業;系爭出售房屋雖有○○有限公司之營
      業登記,然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或營利收入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
      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於土地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出售房屋前經訴願人
      於107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於同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改為營業使用,並申請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74135000
      0號函核定系爭出售房屋自 107年10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出售土地自10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108年2月19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
      地,並完納土地增值稅,於108年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訴願人於108年3
      月4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於 108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出售土地於出售( 108年2月19日)前1年內有供營業使用情事,不符土地稅法第
      35條規定,乃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出售房屋僅供
      ○○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並無任何營業或營利收入云云。惟依卷附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
      報書所載,訴願人於107年9月20日申報系爭出售房屋於同日改為營業使用,已如前述,
      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出售房屋供○○有限公司作營業登記,且據○○有限公司107年9月18
      日說明書載有,系爭出售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是系爭出售房屋有供營業使用之情事,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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