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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82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85312298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即訴願人配偶)等 2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持分面積各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
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號○○至○○樓,下稱系爭房屋),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及案外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8年10月2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85311098號函就訴願人部分核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2.01平方公尺自 10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44.49平方公尺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及案外人○○○等2人復於108年11月26日向大安分處申
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系爭土地 108年以前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溢繳差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於地價
稅開徵當年 9月22日前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是本件並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之溢繳稅款,爰以 108年12月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853122982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該函於 108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108年12月30日及109年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應課徵地價稅。」行為時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五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17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39條第 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
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
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及工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六月底前或十二月底前申請,其於自用住宅用地或工業用地原因、事實發生時當期內申
請者,均自該期起適用特別稅率;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
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
(編者註:現為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其中 32.01平方公尺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自54年起以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今;當房屋稅與土地稅稅
率不一致時,原處分機關應即時查核更正,並退還溢繳差額地價稅;又訴願人於54年間
取得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影響
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及案外人○○○於 108年10月24日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 32.01平
方公尺自10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各44.49平方公尺仍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及案外人○○○108年1
0月 24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
單、94年至 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土
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地價稅開徵當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乃否准訴願人所請,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自54年起以
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今;當房屋稅與土地稅稅率不一致時,原處分機關應即時查
核更正,並退還溢繳差額地價稅云云。按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
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納稅義務人;為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所明定。是該項規定之適用,以原課稅處分違法或有其他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款情形為要件。復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者,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法定期限(現為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為土地稅法第9條、行為時及現行第17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及現
行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亦有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意旨可參。
是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外,尚須土地所有權
人踐行前開規定之申請程序,並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始有適用。查本件訴願人自54年 6
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108年10月24日始向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其間並未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是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
定溢繳稅款應予退還之適用。次查現行房地稅制係採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離課稅,二者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之法定要件不同,並無房屋稅按自住用稅率課稅,地價稅必然一體適用
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於5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規定減徵
土地增值稅,影響訴願人權益一節。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係有關經重劃之土地,於
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徵規定,與本案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定無涉,
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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