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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10955103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4年7月2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
      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宗地面積7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6/10,000,持分面積30.
      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
      處分機關以104年 8月1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457036400號函核定共
      計23.41平方公尺准自10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
      餘面積6.67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復
      以109年10月6日申請書向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955
      1038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23.41平方公尺准自 110年起仍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6.67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9年11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109551228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9年1
      0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9551038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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