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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72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3日北市財
    菸字第111300546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於網路販賣酒品,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檢舉資料查得,民眾以帳號「○○」於○○(
      ○○)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等文字之
      貼文,並佐以顯示酒品名稱「○○」(下稱系爭酒品)及酒品外觀之
      圖片;該帳號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欲販售之系爭酒品價格、面
      交地點,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 xxxxx」等資訊;嗣經原處分機關
      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得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訴願
      人所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
      )111年8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498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將僅供攜帶自
      用或餽贈之限量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
      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係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
      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
      1次違規,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
      第4款第1目等規定,以111年 9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54622號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1130054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9月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記載:「……針對案北市財菸字第 111300546
      22號訴願……」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
      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
      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
      、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
      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 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
      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罰鍰。」
      財政部98年5月 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下稱98年5月7日
      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
      ,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
      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
      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
      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
      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於系爭網站回復系爭酒品名稱及當時入
      手價格,與對方約見面時也沒說要交易任何內容物,並無買賣系爭酒
      品之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將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系爭酒
      品,於系爭網站刊登其酒品名稱及外觀圖片等,且與買家之對話紀錄
      顯示系爭酒品之價格、來源、交易方式、連絡電話等資訊;有檢舉人
      提供系爭網站及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公司電子郵
      件查復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於系爭網站回復系爭酒品名稱及當時入手價格,與
      對方約見面時也沒說要交易任何內容物,並無買賣系爭酒品之意云云
      。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該法所稱之私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
      3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
      、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違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
      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
      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
      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網站及訴願人與買方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所示,訴
       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圖片,並與買方傳送訊息表示出讓系
       爭酒品之意,並告知系爭酒品之價格、面交地點及聯絡電話,足證
       訴願人確有與買方洽談販賣系爭酒品。次查系爭酒品係僅供攜帶自
       用或餽贈之限量酒品,訴願人如將其公開販售,依前揭函釋意旨,
       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私酒論處;另訴願人於系
       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
       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及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洵堪認定。
    (二)本件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及同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
       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原
       處分機關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
       第4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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