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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61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11237013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317/100,000,持分面積各14.0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房屋),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 2人於民
    國(下同)112年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3月1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23701089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 112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2人復以112年3月5日各稅重溢繳退稅申請
    書向中正分處主張系爭土地自89年至 111年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申請退還差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未依土地
    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自無特別稅
    率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以112年3月20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112370133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該函於112年3月21日
    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2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
      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
      徵地價稅。」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
      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
      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註:現
      為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與家人自89年至今一直住在系爭房
      屋,並依規定辦竣戶籍登記。該房屋為訴願人等 2人全國唯一自用住
      宅,並無出租或供營業。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上,亦從未註明不同
      的稅地種類,所收取的稅率不同。然而房屋稅的稅單上,卻明明白白
      的標示出,不同使用情形,所課徵的稅率不同。主管稽徵機關未依土
      地稅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善盡告知法律規定,以致訴願人等 2人未
      能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申請,嚴重損害訴願人等 2人之權益,應歸
      責於稅捐機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 2人於112年2
      月22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土地准自11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2人復於
      112年3月5日向中正分處主張系爭土地自89年至111年應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申請退還差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等2人於89年3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直至112年2月22日始
      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自無特別稅率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
      爭房屋88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土地89年至111年地價稅課稅
      明細表、訴願人等 2人112年2月22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原
      處分機關112年3月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23701089號函、112年3月5
      日各稅重溢繳退稅申請書及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9年起皆為自用住宅用地,因原處分
      機關未善盡告知特別稅率相關規定,應退還超額溢繳之地價稅云云。
    (一)按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
       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是該項規定之適用,以原課稅處分
       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有溢
       繳稅款情形為要件。復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特別稅率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法定期限(現為 9月22
       日)前提出申請;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為土
       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財政
       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意旨可參。是欲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外,尚須土地
       所有權人踐行前開規定之申請程序,並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適
       用。
    (二)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自89年3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所有權,至 112年2月22日始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中正
       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間並未提出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申請,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等 2人自無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有關溢繳稅款而得申請退稅之適用。次查
       現行房地稅制係採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離課稅,二者適用自用住宅稅
       率之法定要件不同,並無房屋稅按自住用稅率課稅,地價稅必然一
       體適用之情形。另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60日前均發布新聞
       稿及公告,並於寄發之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信封記載提醒納稅義
       務人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文字。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土地89年至 111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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