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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61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11237013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317/100,000,持分面積各14.0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房屋),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 2人於民
國(下同)112年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3月1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23701089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 112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2人復以112年3月5日各稅重溢繳退稅申請
書向中正分處主張系爭土地自89年至 111年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申請退還差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未依土地
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自無特別稅
率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以112年3月20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112370133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該函於112年3月21日
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2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
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
徵地價稅。」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
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
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註:現
為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與家人自89年至今一直住在系爭房
屋,並依規定辦竣戶籍登記。該房屋為訴願人等 2人全國唯一自用住
宅,並無出租或供營業。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上,亦從未註明不同
的稅地種類,所收取的稅率不同。然而房屋稅的稅單上,卻明明白白
的標示出,不同使用情形,所課徵的稅率不同。主管稽徵機關未依土
地稅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善盡告知法律規定,以致訴願人等 2人未
能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申請,嚴重損害訴願人等 2人之權益,應歸
責於稅捐機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 2人於112年2
月22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土地准自11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2人復於
112年3月5日向中正分處主張系爭土地自89年至111年應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申請退還差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等2人於89年3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直至112年2月22日始
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自無特別稅率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
爭房屋88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土地89年至111年地價稅課稅
明細表、訴願人等 2人112年2月22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原
處分機關112年3月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23701089號函、112年3月5
日各稅重溢繳退稅申請書及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9年起皆為自用住宅用地,因原處分
機關未善盡告知特別稅率相關規定,應退還超額溢繳之地價稅云云。
(一)按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
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是該項規定之適用,以原課稅處分
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有溢
繳稅款情形為要件。復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特別稅率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法定期限(現為 9月22
日)前提出申請;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為土
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財政
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意旨可參。是欲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外,尚須土地
所有權人踐行前開規定之申請程序,並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適
用。
(二)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自89年3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所有權,至 112年2月22日始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中正
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間並未提出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申請,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等 2人自無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有關溢繳稅款而得申請退稅之適用。次查
現行房地稅制係採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離課稅,二者適用自用住宅稅
率之法定要件不同,並無房屋稅按自住用稅率課稅,地價稅必然一
體適用之情形。另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60日前均發布新聞
稿及公告,並於寄發之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信封記載提醒納稅義
務人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文字。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土地89年至 111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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