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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06. 府訴一字第112608260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0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112530303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72年5月4日繼承登記取得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2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762/1,446,485,持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大安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
物門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房屋)
自 103年12月31日起均無○君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房屋辦
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處分
機關乃以112年2月2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254015421號函(下稱112
年2月22日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二、訴願人等 2人分別於112年4月7日以更正及復查申請書、4月14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及大安分處申請更正112年2月22日函有關系爭土地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補徵107年至11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君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願人等 2人前開申請書係申請變更系爭土
地納稅義務人名義,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40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等規定,以112年4月2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
2530303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
12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6月6日、6月28日、8月1日及8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
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40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
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
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
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第20條規定:「各年地價稅以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納稅義務基準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君所有,事實上乃訴
願人等2人父親○○○之遺產,信託予○君,目前為訴願人等2人、○
君及案外人○○○、○○○等5人公同共有;訴願人等2人長期居住自
有財產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上,並未出租他人或供營業之用,符合
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及用地。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等 2人以112年4月7日更正及復查申請書、4月14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及大安分處申請更正112年2月22日函有關系爭土地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免為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並請
求撤銷112年2月22日函有關補徵之差額地價稅,所附差額地價稅繳款
書共5份應作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係申請變更系爭土地
納稅義務人名義,爰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訴願人等2人112年4月7日
更正及復查申請書、4月14日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
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12年4月7日更正及復查申請書、4月14日申請書所
載略以,系爭土地為○君、訴願人等2人、○○○、○○○等5人公同
共有,依訴願人等 2人戶籍謄本,足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符合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土地及房屋,申請更正112年2月22日函有
關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課徵及免為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並請
求撤銷112年2月22日函補徵之差額地價稅,所附差額地價稅繳款書共
5份應作廢。遍查前開申請書影本內容之文義,均無敘及訴願人等2人
係欲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名義,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等
2 人係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名義,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所憑
理由為何?不無疑義。本件訴願人等 2人究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2
月22日函有關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補徵107年至1
1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而欲申請復查
?抑或係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名義?容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
釐清確認之必要。如經確認訴願人等 2人係欲申請復查,則原處分機
關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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