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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14 府訴一字第 113608844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  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稽士
    林丙字第 1135509028B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 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7 平方公尺、31 平方公尺,訴願人等 2 人之權利
      範圍均各為 1/5,持分面積均各為 1.4 平方公尺、6.2 平方公尺;下分別稱○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訴願人○○○所有部分,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
      訴願人○○○○所有部分,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
      ○○○○以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8 日一般各稅申請更正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更正○○、○○地號土地之 112 年地價稅等。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
      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派員於 112 年 12 月 19 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所)人員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為○○地號土地為鋪有磁磚之空地、
      ○○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建物,皆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符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乃以 113 年 1 月 25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3550
      0512A 號函復訴願人○○○○,上開 2 筆土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檢附 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訴願人○○○○不服該函等,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復查經駁回後,復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13 年 7 月 17 日府
      訴一字第 11360824862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3 年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 2 人於 113 年 9 月 16 日以申請減免地價稅書函向士林分處申
      請減免○○、○○及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所有,下稱○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申請邀集相關機關現場實地勘查。經士林分處於 113
      年 11 月 6 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士林地
      所人員及訴願人○○○之代理人○○○現場勘查,勘查結果及處理意見為,○○
      、○○地號土地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35509028B 號函(下
      稱 113 年 11 月 14 日 B 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地號
      土地經現場勘查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其就該 2 筆土地之持分面積 1.4 平方公尺及 6.2 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另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35
      509028A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14 日 A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就
      其所有之○○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道路使用符合減免規定,另其所有○○、○○
      地號土地部分之回復內容同上 B 函,隨函檢送更正後 113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
      。
    三、訴願人等 2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4 日 A 函及 B 函,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
      服 113 年 11 月 14 日 A 函部分係就訴願人○○○所有○○、○○、○○地
      號 3 筆土地之 113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不服,爰由原處分機關按復查程序辦理
      ;另 113 年 11 月 14 日 B 函並非對訴願人○○○○核定稅捐,非屬稅捐稽
      徵法第 35 條所定應申請復查之案件,爰以 113 年 12 月 19 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1133204395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9 日函)就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4 日 B 函部分移由本府法務局按訴願程序辦理。訴願人等 2 人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及 114 年 1 月 2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等 2 人之復查申請書雖記載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4 日
      A 函及 B 函不服,惟因 113 年 11 月 14 日 A 函部分有事實欄所述屬核定
      稅額處分,依法應先踐行復查程序,爰 A 函由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是
      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4 日 B 函不服提起訴
      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
      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
      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第 22 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 23 條規定:「直轄市……稽徵機
      關接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
      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士林分處於 99 年已發現○○、○○地號土地遭占用,為何未即時通知訴願人
       等 2 人?又為何未告知占用人其行為已屬違法?士林分處恐有失職及默認不
       法之嫌。
    (二)士林分處承辦人於 112 年間發現○○、○○地號土地自 99 年至 112 年地價
       稅計算錯誤,於電話中指示訴願人等 2 人檢附稅單等辦理退稅程序,原處分
       機關卻主張○○、○○地號土地遭占用,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要件,應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對此深感不解。士林分處僅辦理指界作業,未進行鑑界,未釐清○
       ○、○○地號土地具體位置,逕行認定土地遭占用,有行政瑕疵。
    (三)○○、○○地號土地既登記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巷道用地,豈可任意改為一般
       土地課稅?
    (四)門牌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房地,何故 99 年所有人由訴願
       人○○○變更為訴願人○○○○後即應予課稅?
    (五)門牌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之○○地號土地,何以士林地所
       測量面積部分供道路使用、部分供建物使用?○○地號土地之類別及稅種不明
       ,應退還多年溢繳之地價稅。
    (六)訴願人等 2 人所有之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
       地、○○地號土地)稅種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多年來均供道路使用,新工處以
       經費不足、財政拮据為由,未依法徵收補償,有違失。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前
      經士林分處及士林地所派員於 112 年 12 月 19 日現場勘查結果,○○地號土
      地為鋪有磁磚之空地、○○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建物,認定非屬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復經士林分處、新工處及士林地所派員於 113 年 11 月 6
      日現場勘查結果,○○、○○地號土地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有○○、○○
      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畫面列印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 11 月 26 日北市都測字第 1133087158 號函
      、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 98 年及 112 年版航測影像
      、112 年 12 月 19 日現勘紀錄表及照片、113 年 11 月 6 日會勘紀錄表及照
      片、本府 113 年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地號
      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仍應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113 年 11 月 14 日 B 函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士林分處於 99 年已發現○○、○○地號土地遭占用,為
      何未通知訴願人等 2  人;士林分處承辦人於 112 年電話指示訴願人等 2 人
      辦理退稅程序;士林分處僅辦理指界作業,未進行鑑界,未釐清○○、○○地號
      土地具體位置,逕行認定土地遭占用,有行政瑕疵;○○及○○地號土地既登記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巷道用地,豈可任意改為一般土地課稅云云:
    (一)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查依卷附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
       系統畫面列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 11 月 26 日北市都測字第 1
       133087158 號函等影本所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
       宅區。次依卷附 112 年 12 月 19 日現勘紀錄表及其照片等影本所示,士林
       分處及士林地所人員於 112 年 12 月 19 日會同至現場勘查結果,○○地號
       土地為鋪有磁磚之空地、○○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建物,皆非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乃核
       定該 2 筆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12 年地價稅,並有事實欄所述訴願
       人○○○○就核課處分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及本府訴願決定駁回之情。
       嗣訴願人等 2 人於 113 年 9 月 16 日再向士林分處申請○○、○○地號
       土地減免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3 條規定,派員會同新工
       處、士林地所人員及訴願人○○○之代理人○○○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至
       現場勘查,依卷附 113 年 11 月 6 日會勘紀錄表影本所示,勘查結果及處
       理意見略以,○○、○○地號土地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地號土地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爰核定訴願人○○○○所有該 2 筆土地之持分面積
       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主張○○、○○地號土地登記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巷道用地
       ,豈可任意改為一般土地課稅一節。查依卷附上開 2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資料影本所示,該 2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或巷道用地,又依該 2 筆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影本所示,「地目」欄位
       雖記載為「道」,然依內政部 105 年 10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1050436952
       號函所載,地目等則制度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廢除,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此部分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尚
       難採憑。復查本件係因訴願人等 2 人申請減免○○、○○等地號土地之地價
       稅,士林分處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3 條規定,派員會同相關機關人員依據
       地籍圖冊實地勘查,業如前述,上開規則並未定有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實地勘查
       時應進行鑑界之規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士林分處及相關機關所為前述現
       場勘查之結果及處理意見,認定本案應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難謂
       有行政瑕疵。又查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
       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
       以正確核課稅捐。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0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
       由四、(二)所示,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5 日自配偶受贈取得○
       ○、○○地號土地起,均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提出免徵地價稅;
       則其所訴士林分處於 99 年已發現該 2 筆土地遭占用為何未通知一節,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查,本件○○、○○地號土地既經 113 年 11 月 6
       日現場勘查均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則姑不論訴願主張士林分處承辦人於 112 年電話指示訴願人等 2 人辦理退
       稅程序一節是否為真,均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現場勘查結果所為本案應
       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 113 年 11 月 14 日 B 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另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等 2 人所陳門牌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
      ○○號房屋之坐落土地係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訴願人等 2 人主張
      之○○、○○及○○地號等土地,均非本件訴願標的 113 年 11 月 14 日 B
      函所涉○○、○○地號土地,則關於此部分土地之主張,均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
      圍。又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應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
      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提出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雖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
      單課徵;揆諸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意旨自明。查訴願人○○○○申請○○、○○地號土
      地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11 日函復略以
      ,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補正占有人相關資料,仍
      應由其繳納地價稅,並以 114 年 1 月 9 日函重申上開函內容在案;併予敘
      明。
    參、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訴願人○○○非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4 日 B 函之相對人,亦非訴願人○○○○所有○○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之法定納稅義務人。是訴願人○○○雖為○○、○○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共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 2 筆土地之地價稅減免,然訴願
      人○○○所有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另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 A 函回復並檢附
      地價稅繳款書,並經○○○不服該函申請復查程序在案;則○○○就○○○○之
      B 函應僅涉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其因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4 日 B 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自難認其與該函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其所提訴願既不合法,且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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