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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447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北市稽內
    湖丙字第 1146002023B 號函及 114 年 5 月 1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43000435 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63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 1/3 ,持分面積 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
    ○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
    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自 102 年 10 月 4 日起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另系爭
    房屋自 113 年 7 月 1 日起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自住用房屋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 114 年 3 月 20 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1146002023B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
    定系爭土地自 103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9 年至 113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10‰ 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計新臺幣(下同)5,577 元、5,577 元、5,819 元、5,819
    元及 6,035 元,合計 2 萬 8,827 元,隨函檢附系爭土地 109 年至 113 年地
    價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系爭房屋自 114 年期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19 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1143000435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
    決定書於 114 年 5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0 日經由內
    湖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北市稽法乙字第 1143000435 號 北市稽法甲字第
      1143000434 號……」然事實與理由欄記載:「……稅捐處通知須補徵民國 109
      年至 113 年稅金本人提出異議……若非行政人員疏失本人亦不用補徵稅金……
      」並檢附復查決定書影本;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對原處分
      及復查決定不服,有 114 年 8 月 14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應
      係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
      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
      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行為時第 41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41 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
      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行為時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
      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
      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
      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行為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行為時自用住宅用地地
      價稅認定原則)第 1 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4 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4.分別共有土
      地,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1) 分別共有之土地,如部分所有權
      人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依同法第十七條
      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下稱 80 年 5 月 25
      日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君所有土地經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兄弟 3 人於 93 年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請地政士
      辦理後,將母親(按:○○○)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申請自住稅率。102 年因購
      買新房屋後將母親之戶籍遷出系爭房屋,訴願人哥哥(按:案外人○○○)於
      102 年將其女兒(按:○○○)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後,有打電話詢問內湖分處其
      他共有人是否也符合自用住宅稅率,得到回復是符合,所以就沒有將戶籍遷入。
      原處分機關並沒有在隔年即時調整稅率,致訴願人需補繳 5 年稅金差額,屬原
      處分機關行政人員怠惰,沒有如實查核稅籍,若非行政人員疏失給錯誤訊息,訴
      願人不用補繳 109 年至 113 年差額地價稅,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內湖分
      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自 102 年 10 月 4 日起無訴願人、其配
      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
      爭土地自 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 109 年至 113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10‰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計 5,577
      元、5,577 元、5,819 元、5,819 元及 6,035 元,合計 2 萬 8,827 元;有
      系爭房屋之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系
      爭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全國自住用管制檔查詢作業、系爭土地 109 年至
      113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補徵 109 年至 113 年差額
      地價稅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兄弟共 3 人於 93 年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將母親○○○戶籍
      遷入系爭房屋,嗣於 102 年將母親戶籍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即訴願
      人哥哥○○○之女○○○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後,有打電話詢問內湖分處訴願人及
      其他共有人是否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得到回復是符合,就沒有將戶籍遷入
      ;原處分機關行政人員沒有如實查核稅籍,且本案係因行政人員疏失給錯誤訊息
      ,訴願人無需補繳 5 年稅金差額云云:
    (一)按地價稅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
       5 年;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
       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時及現行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規定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函釋意旨自明。另按土地稅法行為時及現行
       第 4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
       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系爭房屋之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訴願人之
       戶籍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與其哥哥即案外人○○○及○○○,於 93 年買
       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分別共有(其等 3 人之權利範圍均各為 1/ 3);
       另查訴願人之父親於 95 年死亡,訴願人母親○○○於 93 年 3 月 29 日起
       設籍於系爭房屋(期間曾遷出,98 年再遷入),嗣於 102 年 10 月 4 日
       遷出戶籍,同日案外人○○○之女○○○(即訴願人之三等親旁系血親)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屋至今;復查,訴願人未婚,於 80 年 9 月 3 日起設籍於本
       市內湖區○○路○○巷○○之○○號○○樓。是以,系爭房屋自 102 年 10
       月 4 日開始至今,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又
       依行為時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4 目第 1 子目
       規定,分別共有之土地,如部分所有權人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
       之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依同法第 17 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本件自 102 年 10 月 4 日起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者為訴願人之
       哥哥即案外人○○○之女○○○,其非訴願人之直系親屬,依上開規定,僅共
       有人○○○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不及於訴願人及另 1 名共有人。則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 103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10‰ 課徵
       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另查訴願人於其母○○○102 年 10 月 4
       日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後均未依規定申報系爭土地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辦竣戶籍登記之情。是原處分機關依上述內容補徵 109 年至 113 年按一般
       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未逾核課期間,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102 年有打電話詢問內湖分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也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得到回復是符合一節。查稅務機關公務人員就民眾諮詢
       稅務法規提供之意見,屬無拘束力之資訊提供。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43000859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二)陳明
       ,因無相關通話資料,且已相隔十餘年,尚無法確認通話內容;另原處分機關
       於寄發地價稅繳款書時,於繳款書背面均有宣導告知納稅義務人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及變更申報等內容。況如前所述,本件訴願人
       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房屋自 102 年 10 月 4 日起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而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
       情事,既負有申報義務,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系爭房屋設籍資料所為系爭土
       地應自 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補徵 5 年差額地價稅之認
       定,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行政人員沒有如實查核稅籍、無須補
       繳稅金等語,亦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補徵系爭土地 109 年至 113 年差額地價稅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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