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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一字第 114608621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 114510508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6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11451050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7 月 18 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說明十一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7 月 1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8
月 17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114 年
8 月 18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21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權利
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依卷附房屋稅稅籍主檔查詢等影本所示,訴願人
共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 2 戶及獎勵停車位 1 個,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 104 年起至 113 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
%課徵房屋稅;114 年房屋稅部分,則依現行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4 目規定,按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為 2 戶以內者,每
戶稅率為 3.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0 日以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自有房屋,系爭房屋之課稅內容自
104 年起即以非自住用計算,與事實不符,請予以更正並退回多年溢繳之費用。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房屋稅條例行為時及現行第 7 條等規定,於法
定期限內申報系爭房屋為供自住使用,則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及現行房屋稅自治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 104 年起至 113 年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2.4 %、114 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3.2%課徵房屋稅,並無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規定適用法令等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
誤,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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