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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31 府訴一字第 114608601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540781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父親○○○於民國(下同)88 年 10 月 1 日死亡,遺有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6 平方公尺、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訴願人及其母親○○○(
下稱○母)、姊弟妹〔即案外人○○○、○○○、○○○、○○○(下稱○君)
、○○○〕等共 7 人(下稱訴願人及親屬等 7 人)於 89 年 8 月 1 日辦
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母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經○母之債權人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公開拍賣由訴願
人於 101 年 8 月 24 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後,臺北地院核發 101 年
9 月 6 日北院木 100 司執妙字第 78302 號拍定證明書(下稱 101 年 9
月 6 日拍定證明書)予訴願人;該拍定證明書記載略以,買受人自領得該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公同共有權利之所有權。嗣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
所)依訴願人之申請,於 101 年 9 月 27 日辦竣上開○母所有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權利之所有權登記予訴願人;惟經案外人○君提起異議,案經大安地所函請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確認上開拍賣案件並無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乃撤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母所有在案。
二、嗣○母於 111 年 8 月 23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
)為釐清○母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潛在應有部分 1/7) 之產權歸屬,
以確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乃函詢大安地所,經大安地所函復略以,依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復內容,倘大安地所認訴願人僅取得拍定證明書而非權利移轉證
書,無從將○母部分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則拍定註記不得塗銷,且不得由○母之
繼承人取得○母公同共有 1/7 部分,另○母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訴願人拍定取
得,實質上已非○母所有,故○母之繼承人不得辦理該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語。
原處分機關爰依大安地所函復內容,審認訴願人係○母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之實質所有人,應負該部分地價稅繳納義務,乃以 112 年 4 月 13 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254032772 號函核定訴願人負繳納○母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 111 年地價稅繳納義務,並隨函檢送 111 年地價稅繳款書,嗣
另寄送○母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之 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惟訴願人
未依限繳納。
三、系爭土地嗣經大安地所於 113 年 7 月 16 日辦竣訴願人及親屬等 7 人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 1/7 ,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其中訴願人及○母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登記為 1/7(持分面積均分別為 0.86 平方公尺、6.86
平方公尺,登記訴願人所有土地權利部分下稱系爭持分 A 地;登記為○母所有
土地權利部分下稱系爭持分 B 地,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拍定人為訴願人)。
嗣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地價稅使用代繳申請書,主張系爭持分 A 地
及 B 地長期由案外人○君之房屋(門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為由,向大安分處申請由使用人○君代繳地價
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6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35408474A 號
及第 1135408474B 號函(下分別稱 113 年 8 月 26 日 A 函、113 年 8
月 26 日 B 函)分別通知○君於 113 年 9 月 2 日前回復是否同意代繳等
,及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 日前提供遭占有人使用土地面積等;惟○
君逾期未為回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迄未出具代繳地價稅同意書及占有資
料尚未確定,爰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下稱 71 年 10 月 7 日函釋)及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下稱 87 年 11 月 3 日函釋)等,以 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35306294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3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持分 A 地及 B 地仍向訴願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訴願
人不服 113 年 9 月 3 日函及上開○母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11
年、112 年地價稅課稅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1133106760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機關上開 111 年、112 年地價稅課稅處分、113 年 9 月 3 日函及復查
決定,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取得臺北地院 101 年 9 月 6 日
拍定證明書,則○母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是否已生權利移轉予訴願人之
物權效力而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另系爭土地其上既經○君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
,則本案是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最高行 107 年 1 月第 2 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由土地所有權人
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而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之情
形?均有未明,因涉及稅捐法令之正確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釋後憑辦,乃以 114 年 4 月 14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05312 號訴願決定
(下稱 114 年 4 月 14 日訴願決定):「關於○○○公同共有臺北市大安區
○○段○○小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之 111 年、112 年地價
稅課稅處分、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35306294 號函及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106760 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函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該執行
處以 114 年 6 月 12 日北院信 100 司執妙 78302 字第 1144156897 號函
復略以,臺北地院核發之拍定證明書係證明拍定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得「公同
共有權利」,與取得物權權利移轉之效力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5306171A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土
地稅法及民法等規定,更正○母所遺系爭持分 B 地自 111 年起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為繼承人即訴願人及其姊弟妹(含○君)共 6 人,又因系爭土地為○君之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爰更正 111 年至 113 年地價稅繳款書向○君送達,並另
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訴願人及其姊弟妹等 5 人等;嗣因該函所附核定稅額
通知書及應納稅額欄位記載有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另以 114 年 7 月 25 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5408168A 號函更正並檢附核定稅額通知書予訴願人。其
間,有關訴願人申請系爭持分 A 地及 B 地由○君代繳地價稅部分,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4 年 7 月 14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5407815 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訴願人,經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母於 97 年 7 月 2 日將系
爭房屋贈與○君,訴願人自斯時起應已預見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他人使用,訴願
人仍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且因○君未表示同意代繳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尚不宜僅因訴願人之主張而破壞其等間原本法律關係之安排,則在有
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依最高行 107 年 1 月第 2 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等,核
定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 A 地及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系爭持分 B 地之地價稅仍
向訴願人發單課徵,應屬合義務性裁量。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6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0 月 3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訴願人以北市政
府 114.4.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05312 號訴願決定書,請大安稅捐處重辦,但
114.7.14 大安稅捐處仍以原先之理由,不接受申請代繳……大安稅捐處處理方
式訴願人無法接受……」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
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
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 19 條第 3 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
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
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
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
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稅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規定並未有
指定代繳之實體要件,核屬裁量規定,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應依『合義務性
裁量』決定之。惟依立法過程資料顯示,其所謂『占有人』……係指『無法律上
原因,而占有使用者』……無權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
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稽徵機關於此情
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至於有權占有情形,土地既是本於
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占有,使占有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為他人所占有,其
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所預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或
得經由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調整其間之利害關係,稽徵機關固不宜因土
地所有權人片面意思而破壞其間原法律關係之安排,但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布施行的條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並未明定
專指無權占有人,則基於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於文義解釋及合目的解釋範圍內,
非不得將此款規定適用於有權占有之情形,除經占有人同意,稽徵機關得指定其
代繳外,如果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於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
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
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
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者,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
縱使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即屬合義務性裁量。」
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
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
人發單課徵。……。」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 71 年 10 月 7 日
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
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
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
發單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自 83 年居住系爭房屋至 106 年遷出,其間,
○君於 97 年自○母受贈系爭房屋,是現況接受贈與,其於 107 年要求訴願人
遷讓房屋且不得進入,否則要罰金 500 萬,有和解書附在前次訴願書內。訴願
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由○君代繳地價稅很正當,使用
者付費,為何要經其同意?大安分處處理方式,訴願人無法接受。
四、查本件有關訴願人申請系爭持分 A 地及系爭持分 B 地由○君代繳地價稅部分
,前經本府 114 年 4 月 14 日訴願決定:「……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 1135306294 號函及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106
760 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參、關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3 日函及此
部分復查決定部分:……四、惟按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
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
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並未明定專指無權占有人,則基於實質
課稅公平原則,於文義解釋及合目的解釋範圍內,非不得將此款規定適用於有權
占有之情形,除經占有人同意,稽徵機關得指定其代繳外,如果原法律關係安排
之利益均衡,於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
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
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者,
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縱使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
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即屬合義務性裁量,亦有最高行 107 年 1 月第 2
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五、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由訴願人及親屬等 7 人於 89 年 8
月 1 日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於 113 年 7 月 16 日辦竣訴願人及親屬
等 7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登記為 1/7 ;其間,系爭房屋由○母於 97 年
7 月 2 日贈與○君,有卷附系爭房屋之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稽;另依臺北地院 107 年 2 月 27 日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06 號和解筆錄影本記載,被告(訴願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君,可證○君為系爭房屋占有人,業如前述。果爾,本件原處分機關縱以訴願
人為○母所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之拍定人而認訴願人為系爭持分 B 地之所有人
,然系爭土地其上既經○君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且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訴願人
有何實際使用土地或就土地有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
享有;則本案是否有最高行 107 年月第 2 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由土地所
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而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
義之情形?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因涉及稅捐法令之正確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就本件訴願人以其系爭持分 A 地及○母所遺系爭持
分 B 地為○君之系爭房屋占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占有人○君代繳系爭持分
A 地及 B 地之地價稅一案,審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願
人父親○○○,嗣由○母繼承取得,再於 97 年 7 月 2 日由○君自○母受贈
取得,○君於 97 年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時,訴願人應已預見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
他人使用,訴願人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且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6 日 A 函、113 年 8 月 26 日 B 函分別通知○君限期回復
是否同意代繳等及通知訴願人限期提供遭占有人使用土地面積等;因○君迄未表
示同意代繳地價稅及占有資料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尚不宜僅因訴願人之主張而
破壞訴願人與○君間原本法律關係之安排,則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依最高行
107 年 1 月第 2 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等,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 A 地及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持分 B 地之地價稅仍向訴願人發單課徵,應屬合
義務性裁量,爰否准訴願人代繳之申請;有系爭房屋之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臺北地院 107 年 2 月 27 日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06 號和解筆錄、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8 月 26 日 A 函及 B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自 83 年居住系爭房屋至 106 年遷出,其間,○君於 97
年自○母受贈系爭房屋,現況接受贈與;○君於 107 年要求訴願人遷讓房屋且
不得進入,否則要罰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由○君代繳地價稅很正當,使
用者付費,為何要經其同意云云: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者,以管理
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
務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應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
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如占有人有異議,稽徵
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
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87 年 11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另參照最高行 107 年 1 月第 2 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該規定並未有指定代
繳之實體要件,核屬裁量規定,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
」決定之;意即,於無權占有情形,因不符法秩序,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享有使
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稽徵機關於此情形
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又於有權占有情形,土地既是本於
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占有,使占有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為他人所占有,
其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所預見,土地所有權人已
經或得經由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調整其間之利害關係,稽徵機關固不
宜因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意思而破壞其間原法律關係之安排,除經占有人同意,
稽徵機關得指定其代繳外,如果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於事後因故發生
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
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者,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
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縱使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
務人即屬合義務性裁量。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土地之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畫面、系爭房屋之台北市房屋稅籍
紀錄表等影本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其納稅義務人原為○母,○母於
97 年 7 月 2 日贈與系爭房屋予○君,另依臺北地院 107 年 2 月 27
日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06 號和解筆錄影本記載,被告(含訴願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君,可證○君為系爭房屋占有人。另查系爭土地於
113 年 7 月 16 日辦竣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訴願人及親屬等 7 人,案經
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1 日向大安分處申請其分別共有之系爭持分 A 地
及○母所遺系爭持分 B 地由地上占用之系爭房屋所有人○君代繳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6 日 A 函、B 函分別函請○君於 113 年 9
月 2 日前表示是否同意代繳其所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及通知訴願人補正土地
遭占有人使用面積;惟查○君迄今未出具代繳地價稅同意書,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 日補充說明書面檢附上開法院和解筆錄證明占用部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114 年 4 月 14 日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據
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43001215 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四、(四)所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願人
父親○○○,嗣由○母繼承取得,再於 97 年 7 月 2 日由○君自○母受贈
取得,○君於 97 年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時,訴願人應已預見其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他人使用、其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而應繳納地價稅等事,可推論訴願人已
經或得經由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調整其間之利害關係,且本件經大安
分處查明占有人○君未表示同意代繳地價稅,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宜僅因訴願人
之主張,破壞其等間原本法律關係之安排。是以,訴願人僅於訴願書檢附其與
家人於系爭房屋設籍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然就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6 日 B 函通知訴願人補正土地遭占有人使用面積等有關資料,仍未說
明(按:訴願人 113 年 9 月 2 日補充說明所附臺北地院 107 年 2 月
27 日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06 號和解筆錄影本,並未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之記載);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持分 A 地及系爭持分 B 地之面積
為何?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原法律關係是否有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而有
最高行 107 年 1 月第 2 次聯席會議決議所指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
顯失公平等情?既尚有未明,且訴願人亦未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核認,在占
有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87 年
11 月 3 日函釋及最高行 107 年 1 月第 2 次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審
認其不宜僅因訴願人片面之意思而破壞其等間原本法律關係之安排,爰認定訴
願人仍為系爭持分 A 地及○母所遺系爭持分 B 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按
:原處分機關業核定○母所遺系爭持分 B 地自 111 年起之地價稅納稅義務
人為訴願人及其姊弟妹(含○君)共 6 人,並檢附更正後之 111 年至 113
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君,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訴願人及其餘姊弟妹共 5
人〕,應屬合義務性裁量。則原處分機關否准系爭持分 A 地及 B 地之地價
稅改由○君代繳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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