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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一字第 114608509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稽信
義乙字第 1144500740 號函及 114 年 6 月 18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43000524 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房屋(即 H 棟旅館,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地上 20 層、
地下 4 層之建築物,分別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
日核發之 x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含系爭房屋地上 1 層及地下 1 層至
4 層、P 棟地下 5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部分;下稱 112 年使用執照)及
113 年 2 月 22 日核發之 x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含系爭房屋地上 2
層至 20 層部分;下稱 113 年使用執照),訴願人為系爭房屋坐落建築基地之
地上權人之一。其中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房屋之地下 5
層建物(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建號之地下 5 層,面積 5 萬 1,221
.2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共有之權利範圍為 341/8,228,持分面積為 2,12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依 112 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空間,且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領有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核發之 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
記證(有效期限至 117 年 8 月 31 日止;下稱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
地點含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供經營收費停車場使用。原處分機關因未獲訴願人
提供系爭房屋等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6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134603457 號函(下稱 113 年 4 月 26 日函
)通知訴願人,暫依 112 年、113 年等使用執照所載內容先行設立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等,並逕予核定系爭房屋面積為 5 萬 9,281.93 平方公尺、房屋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6 億 1,789 萬 9,500 元,且分別自 112 年 12 月、113
年 3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 113 年房屋稅共計 2,066 萬 7,8
79 元(地下 5 層至地上 1 層課稅所屬期間:112 年 12 月至 113 年 6
月,地上 2 層至地上 20 層課稅所屬期間:112 年 3 月至 113 年 6 月)
;另請訴願人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儘速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辦理房屋稅
籍釐正事宜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系爭房屋面積、現值釐正及系爭地下 5 層建物停車
場全部適用停車場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案,依訴願人提供之建物標示圖及現值核
定表重新評定系爭房屋現值,乃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 3 點、臺北市政府 112 年 6 月 26 日府財稅字第
11230011453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26 日公告)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表(下稱調整率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下稱調整率評
定表)說明四、八及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行為時房屋稅
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稽
信義乙字第 11445007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 113 年房屋現值核定表及
113 年房屋稅差額繳款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面積更正
為 7 萬 208.85 平方公尺)釐正房屋稅籍,並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予課
稅,核定系爭房屋就系爭地下 5 層建物持分面積 2122.8 平方公尺,其中 1,0
61.4 平方公尺部分供防空避難室使用,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本市信義區○○○
路○○段(○○○路至○○○路○○段○○巷)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290%減
5 級(按:地下層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及減級方式比照第 2 層房屋辦理),
且因屬地上權房屋再調降 2 級,即 220%;另其中面積 1,061.4 平方公尺部
分供停車場營業使用,按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100%,因屬地上權房屋
再調降 2 級即 80% 〔按:上開系爭地下 5 層建物面積適用之街路等級調整
率相關說明,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1445
00425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7 日函)復訴願人〕;至地上 1 層建物面
積 8.52 平方公尺部分供停車空間使用,依上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方式即
80%,連同系爭房屋其他樓層,據以核算系爭房屋 113 年課稅現值為 30 億 6
,459 萬 5,700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
%補徵 113 年差額房屋稅 244 萬 4,500 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18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43000524 號復查決
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14 年 6 月 20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 114 年 7 月 1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同年 8 月 1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 114 年 8 月 15 日(收文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1
4 年 6 月 18 日北市稽法字第 1143000524 號之復查決定……」然其所載復查
決定字號與訴願書所附復查決定影本字號不同,訴願書所載復查決定字號應係誤
繕,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
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
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
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行為時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
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
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
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點五。」行為時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
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行為時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核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
用情形……。」行為時第 9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
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
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
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行為時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
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行為時
第 24 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
訂,報財政部備案。」
行為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 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
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6 條規定:「本會議事範
圍如下: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定事項。二
、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定事項。」第 7 條規定:「前條有
關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由直轄市、縣(市)地方
稅稽徵機關派員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
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下稱 66 年 2 月 26 日
函釋):「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
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
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
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
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
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
82 年 12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21506751 號函釋(下稱 82 年 12 月 29 日函
釋):「依停車場法規定經營收費停車場者,其停車場之房屋得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5310 號函釋(下稱 94 年 1 月 11
日函釋):「二、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如其停車位係供營業、按車收費、出租或
為營利事業因本身業務需要所設置,而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應課以非
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稅稅率。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
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
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
際房屋所有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
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
分之二。」第 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
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
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
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3 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屋使用執照有 2 種以上用途
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
別數均分。」第 4 點第 1 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
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
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為準。……」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調整率應每三
年重行檢討一次。」第 6 點規定:「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
臺北市政府公告調整率之街路,其房屋稅自公告之次年期實施。」第 9 點規定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除下列情形外,依其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6 月 26 日府財稅字第 11230011453 號公告:「主旨:
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 112 年 7 月 1 日實施。
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12 年 6 月
8 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
點……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四、臺北市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如附件 4。……十七、修正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表,如附表 13……。」
附件4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等級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調整率(%)
290
280
270
260
250
240
230
220
說明:「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未規定者
,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四、路面第 2 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200%以上
者減 5 級。……地下層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及減級方式比照第 2 層房屋辦
理。……八、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 100%計算。九、地上權房屋
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自 106 年 7 月 1 日起按其原街路等級調整率調降 2
級。」
附表 13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段數
起迄點
調整率(%)
起
止
修正前
修正後
信義區
忠孝東路(單號)
4
光復南路
忠孝東路4段553巷(不含)
270
290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評定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係用於決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與街路等級調整率無涉,原處分機關逕依該要點規定,將系爭地下 5 層建物其
中 50% 適用一般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其餘 50% 適用停車場街路等級調整
率,顯有誤用法規之情形;又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八及九明定停車場之街路等級調
整率一律按 100%計算,並未區分立體停車場、機車停車場、汽車停車場,甚或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系爭地下 5 層建物既然實際作為停車場使用,其街路等
級調整率即應以 80 %計,始無違誤;且系爭地下 5 層建物得區分為停車場及
防空避難室,並無不能區分用途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依其面積評定街路等級調
整率,原處分卻逕將系爭地下 5 層建物面積平均評定,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處
分及復查決定。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6 日函核定課稅面積、
現值並課徵 113 年房屋稅在案。嗣依訴願人之申請釐正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現
值,並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地下 5 層建物於 112 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未明確劃分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之面積,乃依評定作業
要點第 3 點規定,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使用面積,即各 1/2 計算其課稅面
積,爰如事實欄所述核定系爭地下 5 層建物面積 1,061.4 平方公尺部分供防
空避難室使用,按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220%;供停車場營業使用之面積 1,061
.4 平方公尺部分,按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80% ,據以核算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補徵 113 年差額
房屋稅 244 萬 4,500 元;有本府 112 年 6 月 26 日公告、調整率表、調
整率評定表、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之建物所有權部、標示部查詢資料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標示部查詢資料、112 年及 113 年使用執照、本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 113 年 5 月 28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松山地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及建物標示圖、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系爭地下 5 層建物現場照片、原處分所
附系爭房屋現值核定表(113 年度)、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6 日函、
114 年 2 月 7 日函、分攤公設面積表、房屋稅主檔查詢、課稅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下 5 層建物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 2122.8 平方公尺
應全部按調整率評定表規定適用停車場及地上權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80 %核計現
值,並無不能區分用途之情形;評定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係用於決定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與街路等級調整率無涉云云:
(一)按房屋稅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
5 年;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次按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之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非住家用房屋依房屋現值,其房屋稅稅率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
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2.5%;本市非住家用房屋
,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以 2%稅率課徵房屋稅;另
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
條例行為時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
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
議會備查;復按房屋使用執照有 2 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
評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適用「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
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為準;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行為時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 條第 1 項、行為時第 11 條第 1 項、行為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 條及評定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6 日函核定課稅
面積、現值並課徵 113 年房屋稅;嗣經訴願人申請系爭房屋面積、現值釐正
及系爭地下 5 層建物停車場全部適用停車場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將系爭房屋課稅面積更正為 7 萬 208.85 平方公尺
,有原處分所附系爭房屋現值核定表(113 年度)影本在卷可憑;另依卷附松
山地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地下 5 層建物標示部等影本所示,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之總面積為 5 萬 1,221.2 平方公尺,換算系爭房屋共有之持分面積
為 2,122.8 平方公尺;復依 112 年使用執照影本所載,系爭地下 5 層建
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惟未明確劃分各該用途之面積,依評定作
業要點第 3 點規定,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使用面積並分別評定。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面積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
分,即各 1/2 計算其課稅面積(各 1,061.4 平方公尺),並依調整率表、調
整率評定表及該表說明四、九等規定,以系爭房屋所在本市信義區○○○路○
○段(○○○路至○○○路○○段○○巷)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290%減 5
級(按:地下層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及減級方式比照第 2 層房屋辦理),
且因屬地上權房屋再調降 2 級,核定「防空避難室」面積 161.4 平方公尺
部分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 220%〔(290-50-20)=220% 〕;又依調整率
評定表說明八及九規定,核定系爭地下 5 層建物「停車空間」面積 1,061.4
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按停車場調整率為 10% 且因屬地上權
房屋再調降 2 級為 80% ,連同系爭房屋之地下 1 層至 4 層及地上 1
層至 20 層,據以核算系爭房屋 113 年房屋課稅現值,自屬有據。復依財政
部 66 年 2 月 26 日、82 年 12 月 29 日、94 年 1 月 11 日函釋意旨
,建築物地下室經營收費停車場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件
依卷附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影本所示,案外人○○公司於系爭地下 5 層建物等
經營收費停車場,且據卷附系爭地下 5 層建物 113 年 10 月 8 日現場勘
查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地下 5 層建物全部供停車場使用,則原處分機關核定
系爭地下 5 層建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並補徵系爭房屋
113 年差額房屋稅(地下 5 層至地上 1 層之課稅所屬期間為 112 年 12
月至 113 年 6 月,地上 2 層至 20 層之課稅所屬期間為 113 年 3 月
至 113 年 6 月),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下 5 層建物應全部適用停車場街路等級調整率、並無不
能區分用途之情一節。查依評定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核計房屋現
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經查,系爭地下
5 層建物於 112 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另依卷附松
山地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所載,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之總面積為 5 萬 1,2
21.2 平方公尺,並於圖面上載有「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空間」文字,既未
區分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之個別面積,則原處分機關依評定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均分使用面積並分別評定,已如前述,並無違誤。另依評定作業要點
所附用途分類表所載,停車場與防空避難室為不同用途,且依卷附 112 年使
用執照影本所載,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可知
二者為不同用途;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43001214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二)陳明,依調整率評定表之說明
,雖訂定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 100%計算,係屬對於停車場之
特別優惠規定,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原則,其所稱「停車場之房屋」,應以名
實相符者為限,亦即以房屋之使用執照用途載明為「停車場」,且純為停車場
使用者,始得按 100%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核計其房屋現值及據以課徵房屋稅。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依 112 年使用執照,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並非全為停車場
使用,尚包含防空避難室,故於核定房屋現值時,自無從全部依停車場之街路
等級調整率計算。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核定二者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如前所述,並無違誤,此部分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委難採憑。又如前所述,
因系爭地下 5 層建物於 112 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未區分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之個別面積,原處分機關爰依評定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均分使用面積並分別評定,自屬有據,與街路等級調整率之適用本屬
二事,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適用評定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有誤用法規情
形,亦有誤解。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系爭房
屋 113 年房屋課稅現值及補徵 113 年差額房屋稅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