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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68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143805315 號函關於否准 99 年至 113 年地價稅退稅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原機構○○○○○○○○○局〔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 日改制
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局〕於 95 年 8 月 31 日與本府簽訂「『○○○○
○○○○○○○』○○○○○○○○○○○○○○○(○○○○)土地合作開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局提供經管之臺北市中正區○○段○○小
段○○、○○、○○、○○、○○(該 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地號
等 6 筆國有土地,供本府作為捷運系統興建及開發使用。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 日成立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以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供本府作捷運機場
線設施興建及開發使用,且自 99 年 2 月 25 日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搬遷後未收取任何收益等由,以其臺北工務段 114 年 7 月 22 日北工產
字第 1140009132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 99 年至 113 年之地價稅退
稅事宜,並申請系爭土地自 114 年起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無償提供本府使用,尚無其他使用收益,其持分面積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免徵地價稅規定;另訴願人之原機構○○
局未於系爭土地全部持分面積符合減免地價稅規定當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8 月 19 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 114380531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114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
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關於否准 99 年至 113 年地
價稅退稅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1438
072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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