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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一字第 114608670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 日北市稽中
山甲字第 114410896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之父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11 日死亡,遺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為
全部)及坐落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224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 222/10,000;與上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訴願人與案外人○君
於 112 年 3 月 3 日就系爭房地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書
),協議系爭房地由訴願人取得辦理繼承登記;經訴願人於同日檢附系爭房地分割協
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處(下稱中山分處)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及
完納印花稅新臺幣(下同)6,630 元;訴願人另於 112 年 3 月 3 日檢附系爭房
地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申請系爭房地分割繼
承登記,經中山地政於 112 年 3 月 8 日辦竣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訴願人在
案。嗣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14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主張當時地政過戶承辦人員
並未說明如有遺囑可以免徵印花稅,申請退還印花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中山地
政提供之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查無被繼承人○○108 年 8 月 17 日書立遺囑之資料
,且中山地政係依訴願人檢附之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書,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認定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書已有交付使用之事實,依印花
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應繳納印花稅,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退稅要件,乃以 114 年 9 月 2 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 114
4108969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0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9 月 12 日補
具訴願書,10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
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
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
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 條第 4 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
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
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
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
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財政部 75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7521793 號函釋(下稱 75 年 4 月 2
日函釋):「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包括不動產分割在內,且係持憑該分割
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者,該協議書就分割不動產部分,核屬印花稅法
第 5 條第 5 款『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應就分割不動產部分按協
議成立時價值之 1‰,貼用印花稅票。」
77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761155822 號函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
據,如僅書立 1 份者,應由立約人或立據人中之持有人或持憑向主管機關申請
物權登記之人,負責貼用印花稅票。」
78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 號函釋(下稱 78 年 12 月 20 日函釋
):「主旨: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
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
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
,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96 年 8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45660 號函釋(下稱 96 年 8 月 6 日
函釋):「……惟被繼承人以自書遺囑指定其中 2 人平均繼承……,並無不可
……,其遺產尚無需依民法第 1151 條先認定為 6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給
該 2 位繼承人;而是由該 2 位繼承人直接取得繼承所指定遺產之效力,可直
接持憑辦理繼承登記,則該遺囑尚非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課徵範圍
之憑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3 日親赴中山地政申請不動產繼
承業務,當時承辦人並無明確告知所需準備之文件,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訴
願人辦理,且該場所亦無明顯告示說明申辦文件,訴願人當時不知如被繼承人有
寫遺書並表示將該筆不動產指定特定繼承人繼承,則可免繳印花稅,請原處分機
關退還因被誤導所繳納之印花稅款。
三、查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業已交付使用,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退稅要件;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部、標示部及異動索引內容、系
爭房地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憑證繳納申報資料維護、查詢徵銷明細檔
、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2 年 3 月 3 日至中山地政申辦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業務,
當時不知如有遺書指定特定繼承人繼承不動產,可免繳印花稅,應退還其被誤導
所繳納之印花稅款云云:
(一)按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
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1 項本文所明定。上開規定係指國家因上述事由致溢領稅款就其受領之金
錢給付,無租稅債權存在,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人民方得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返還溢繳之稅款。次按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包括不動產分割
在內,且係持憑該分割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者,該協議書就分割不
動產部分,核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所定分割不動產契據,應貼用印花
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已計貼之印
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並有財政部 75 年 4 月 2
日及 78 年 12 月 20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印花稅係屬「憑證稅」,凡有
應稅憑證之交付及使用事實,印花稅債務即屬成立,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退稅請求權以國家無租稅債權溢領稅款情事不同。
(二)查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君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於 112 年 3 月
3 日訂立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訴願人繼承系爭房地全部;訴願人於同
日向中山分處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及繳納印花稅額 6,630 元;
訴願人另於同日檢附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向中山地政申請系爭房地分割
繼承登記,並經中山地政於 112 年 3 月 8 日辦竣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
予訴願人在案。是依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 4 月 2
日、78 年 12 月 20 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書為分
割不動產契據,已有交付使用之事實,且所開立繳納之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
法第 28 條第 1 項有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等情形
,並無違誤。另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3 日檢附系爭房
地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向中山地政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該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為訴願人,登記原因勾選「分割繼承」並蓋有訴願人之印章
;可知本案訴願人係自行檢附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書為分割繼承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當時既未檢附被繼承人之遺囑,則無財政部 96 年 8 月 6 日函釋所定
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該遺囑尚非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憑證意旨之適
用,實難謂中山地政有誤導訴願人情事。則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書已貼計之印花
稅票,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不得申請退還,本案不符合退稅要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本件印花稅退稅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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