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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80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9019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9019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
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地
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9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
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9 月 1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0 月 17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0 月 30 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人員於 114 年 7 月 15 日前往訴願人營業處所(市招:○○○
○○○○專賣店,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地下○樓美食廣場,下稱系
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容留越南籍合法居留外僑xxxxxxxxxxxxxx(護照號碼
:xxxxxxxx,下稱 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外場服務工作,經分別訪談 x 君、
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乃以 114 年 7 月 21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14368 號書函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94013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5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
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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