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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818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143804461 號函及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4300
    1235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建物基地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 8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6/10,000,持分面積 5.3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12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 1083708239 號函(下稱 108 年 9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土
      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 ‰ 課徵地價稅,另系爭房屋已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
      %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查得系爭房屋
      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出租供他人使用,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下稱行為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與行為時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時認定標準)第 2
      條等規定,應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3 月 20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
      143801832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20 日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自
      111 年 1 月起至 113 年 6 月止,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
      屋稅,及自 114 年(即課稅所屬期間 113 年 7 月至 114 年 6 月)起,
      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3.2%至 4.8%課徵房屋稅;另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11 年
      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
      111 年至 113 年(課稅所屬期間 111 年 1 月至 113 年 6 月)按非自住
      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與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及補徵系
      爭土地 111 年至 113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10 ‰ 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 ‰之差
      額地價稅。
    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0 日函,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情事,經
      北區國稅局以 114 年 5 月 26 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 1142555145 號函(下
      稱 114 年 5 月 26 日函)復並檢送訴願人出租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約)影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間自 110 年
      7 月 13 日起至 111 年 7 月 19 日止,另系爭房屋原課稅面積為 42 平方公
      尺,其中陽臺經核定之課稅面積原為 2.5 平方公尺,然因部分陽臺深度超過 2
      公尺部分之面積 0.38 平方公尺始應計入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系爭房屋之課稅面
      積應更正為 39.88 平方公尺〔(42-2.5)+0.38=39.88〕;乃以 114 年 6 月
      20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143804461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行撤銷 114 年 3
      月 20 日函,並重新核定系爭房屋自 110 年 7 月起至 113 年 6 月止,改按
      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及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11 年至
      11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房屋 111 年至 113 年(課稅所屬期間為 110 年 7 月至 113 年 6 月)
      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與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各
      計新臺幣(下同)4,359 元、4,306 元、4,466 元,及補徵系爭土地 111 年至
      113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10 ‰ 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 ‰之差額地價稅各計 5,691
      元、5,691 元、5,908 元,應補徵差額房屋稅及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421 元
      ,另隨函檢附補徵 111 年至 113 年差額房屋稅繳款書及差額地價稅繳款書。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1143001235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
      書於 114 年 10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7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1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並檢附復查決定書影本,惟
      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對原處分亦有不服,有 115 年 1 月 7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
      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行為時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
      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行為時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
      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
      稅率徵收……。」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
      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第 41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
      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行為時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
      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
      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
      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房
      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或
      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為個人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
      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
      使用,且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
      內。」第 4 條規定:「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第 20 款規定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
      …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
      二點零公尺……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
      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
      尺。……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
      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財政部 73 年 5 月 21 日台財稅第 53697 號函釋(下稱 73 年 5 月 21 日
      函釋):「主旨:建築物陽臺、屋簷、雨遮突出建築物水平斷面,計算建築面積
      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章第 1 條第 3 款規定辦理……」
      75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7562653 號函釋(下稱 75 年 8 月 15 日函釋)
      :「……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房屋……於 73 年 9 月 12 日遷出後,至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於 74 年 5 月 14 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究係供住家
      用、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稽徵機關無
      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應自 74 年 5 月 14 日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
      之稅率……。」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下稱 80 年 5 月 25 日函釋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下稱 93 年 6 月 14 日
      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
      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
      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
      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第 9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
      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訴願人自用,於 110 年 7
      月 13 日至 111 年 7 月 19 日出租 1 年,縱訴願人漏未申報變更使用情形
      ,原處分機關應補徵 111 年度,但原處分機關無憑無據未為任何行政作為,遲
      至 114 年推定追徵 112 年及 113 年稅額。訴願人 112 年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
      並居住,大門 112 年已換成指紋鎖,設定只有訴願人、兒子、先生可感應,有
      管理員可證明,原處分機關完全忽視,徒依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函釋,以
      出租終止再供自住未重新提出申報推定 112 年、113 年非自住,侵害訴願人財
      產權。稅法規定繁瑣,非一般百姓可了解,原處分機關迄至 114 年 3 月 20
      日發文通知溯及既往補稅。原處分機關如在 111 年通知訴願人,訴願人當會依
      法補繳。原處分機關缺乏事實基礎,不依職權查證,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
      違反程序正當性與課稅公平原則。財政部函釋只是機關內部指導所屬人員妥適用
      法,並非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不應作為剝奪人民財產之依據。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 課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房屋自 110 年 7 月 13 日起至 111 年 7 月 19 日供出租使用,
      且系爭房屋之陽臺課稅面積應更正為 0.38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面積應更正
      為 39.88 平方公尺;爰核定系爭房屋應自 110 年 7 月至 113 年 6 月改
      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及系爭土地應自 111 年至 11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10 ‰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房屋 111 年至 113 年(課稅所屬期間為 110 年 7 月至 113 年 6 月
      )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與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
      各計 4,359 元、4,306 元、4,466 元,及補徵系爭土地 111 年至 113 年按
      一般用地稅率 10 ‰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 ‰ 之差額地價稅各計 5,691 元、5,
      691 元、5,908 元,應補徵差額房屋稅及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421 元;有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12 日函、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查
      詢資料、111 年至 113 年之房屋稅主檔查詢(更檔前及更檔後)、房屋稅賦額
      更正(更正前及更正後)、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更正後)、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資
      料、北區國稅局 114 年 5 月 26 日函、系爭房屋租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 96 年 10 月 1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僅出租 1 年,應補徵 1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
      ,其 112 年已設籍並居住系爭房屋,有管理員可證明,112 年換成指紋鎖,僅
      訴願人、兒子、先生可感應,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查證,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機會,未於 111 年通知訴願人補稅,直至 114 年 3 月 20 始補稅,徒依財政
      部函釋推定 112 年、113 年非自住,侵害其財產權,違反程序正當性及課稅公
      平原則,財政部函釋並非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不應作為剝奪人民財產之依據云
      云:
    (一)按房屋稅、地價稅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
       課期間為 5 年;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另按房屋稅條例行為時第 7 條及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
       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
    (二)補徵 111 年至 113 年差額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為 110 年 7 月至 113 年
       6 月)部分:
       1.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供自住或公益出租
        人出租使用、其他供住家用)、非住家用等稅率課徵;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
        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按其房屋現值 1.2%課徵房屋稅;持有本市非自住
        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 2 戶以下者,按其房屋現值 2.4%課徵房屋稅;房
        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
        稅率;另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等情,始屬供自住使用;揆諸房
        屋稅條例行為時第 5 條、行為時第 7 條、行為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行為時認定標準第 2 條等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 8
        月 15 日函釋意旨自明。
       2.查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
        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北區國稅局 114 年 5 月 26 日函附
        系爭房屋租約影本所載租賃期間自 110 年 7 月 13 日起至 111 年 7 月
        19 日止,查認系爭房屋自 110 年 7 月 13 日起至 111 年 7 月 19 日
        止供出租使用,並有系爭房屋租約影本附卷可稽;另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43001634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
        五)所陳,依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所示,系爭房屋部分陽臺深度為
        2.425 公尺,依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規定及財政部 73 年 5 月 21 日
        函釋意旨,陽臺超過 2 公尺部分應計入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為 0.38 平方
        公尺[(2.425 公尺-2 公尺)x0.9 公尺= 0.38 平方公尺;原核定為 2.5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面積應更正為 39.88 平方公尺[(42 平方公尺
        -2.5 平方公尺)+0.38 平方公尺= 39.88 平方公尺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
        系爭房屋自 110 年 7 月至 113 年 6 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於 110 年 7 月
        13 日出租系爭房屋後,迄至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 月間查得上述系爭
        房屋出租使用情事及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6 日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
        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房屋改為自住使用之前,訴願人均未依規定申報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原處分機關無從溯及查明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則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
        屋在 2 戶以下,爰適用 2.4%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系爭房屋 111 年
        至 113 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與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課徵
        之差額房屋稅,未逾核課期間,亦無違誤。
    (三)補徵 111 年至 113 年差額地價稅部分:
       1.按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自用住宅用地合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者,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應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地價稅以每年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
        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當年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
        第 1 項、第 40 條、第 41 條、該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函釋意旨可參。復按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
        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亦有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2.查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 ‰
        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110 年 7 月 13 日起至 111
        年 7 月 19 日止出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
        111 年起至 113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10 ‰ 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另查訴
        願人於 110 年 7 月 13 日出租系爭房屋後,迄至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
        月間查得上述系爭房屋出租使用情事及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6 日以房
        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一併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前,訴願人均未依規定申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出租使用
        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不符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依上述內容補徵 111 年至 113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10 ‰ 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 2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未逾核課期間,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僅出租 1 年,應補徵 1 年房屋稅及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未於 111 年通知其補稅,直至 114 年 3 月 20 日始補稅,
       違反程序正當性及課稅公平原則等節。按房屋稅條例行為時第 7 條及土地稅
       法第 4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
       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另參照
       財政部 75 年 8 月 15 日及 93 年 6 月 14 日函釋意旨,房屋使用情形變
       更,應自申報起適用變更後稅率,而地上建物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
       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是如前所述,本件訴願人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
       固為 110 年 7 月 13 日起至 111 年 7 月 19 日止,然依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縱如訴願人所陳系爭房屋自租期屆滿後之 111 年 7 月 20 日起供自
       住使用,訴願人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等情,
       依法負有申報義務;且據原處分機關原核定系爭土地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108
       年 9 月 12 日函說明三載以:「……三、……本案核准之土地地上房屋如有
       供出租、營業、使用面積變更或戶籍遷出等情事,請依規定向本處中正分處申
       報。」則訴願人就其法定申報義務尚難諉為不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補稅,並無違反程序正當性及課稅公平原則之疑義,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之疑義。如前所述,訴願人遲至 114 年 6 月 6 日始申報系爭房屋改
       為自住使用,原處分機關無從溯及查明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另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
       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
       意旨)。查財政部 75 年 8 月 15 日、80 年 5 月 25 日、93 年 6 月
       14 日函釋,屬財政部本於職權,分別就其主管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所定房
       屋及土地使用情形申報義務所為之釋示,既屬現行有效之行政函釋,原處分機
       關自得援引適用;訴願人主張財政部函釋並非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不應作為
       剝奪人民財產之依據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
       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一節,經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5 年 1 月 19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系爭房屋 111 年至 113 年差額房屋稅及
       系爭土地 111 年至 113 年差額地價稅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6 日申請系爭房屋改按自住使用及系爭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16 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 1143703971 號函核准自 114 年起適用;至訴願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還其溢繳稅款一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業經本府以 115
      年 1 月 21 日府訴一字第 1156080678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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