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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981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11440069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9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地號、○○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405 平方公尺、267 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A、B 土地;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皆為 2/64,持分面積分別為
12.66 平方公尺、8.34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A、B 持分土地),系爭 A、B 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且為飛航管制區,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4
規定,減徵地價稅 10% 在案。嗣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現供道路使用
為由,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以減免地價稅申請書(巷道、騎樓用地)(下稱 114
年 11 月 11 日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
)申請減免系爭 A、B 持分土地之地價稅。經大同分處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派員
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勘查結果及處理
意見為,經現場勘查系爭 A、B 土地有部分面積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既成巷道使用
之面積分別為 182.4 平方公尺、109 平方公尺,可減免比例分別為 182.4/405 、
109/267。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比例計算,以 114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114400697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核定
其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面積 5.7 平方公尺〔按:系爭 A 持分土地面積 12.66
平方公尺×(182.4 平方公尺/405 平方公尺)=5.7 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
按:系爭 B 持分土地面積 8.34 平方公尺×(109 平方公尺/267 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准自 115 年起至原因、事
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系爭 A、B 土地其餘面積 222.6 平方公尺、158 平方公尺
部分,因地上有建物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
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
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
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
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
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按
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
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
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
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
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
及土地增值稅。」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第 11 條之 4 規定:「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
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
賦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依前項辦
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
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第 22 條規定:「依
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
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前項實
地勘查,其應勘查事項如左,會勘人員並應將勘查結果會報主管稽徵機關。一、
核對原冊所列土地權屬、坐落、面積、地號、地價或賦額是否相符。二、查核申
請減免案件是否與有關規定相符。三、逐筆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實。……。
」第 24 條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
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1303508140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6
月 19 日函釋):「……說明:……二、按民法第 818 條規定……所謂共有物
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
,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故分別共有之土地在辦理分割以前,
客觀上並無所謂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言。(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2387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 56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
第 717 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根據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理由說明,可推
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所指「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但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該區域名下從未有任何房屋,故對訴願人
不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訴願人全部持有面積均屬單純無償
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收益之道路土地,請更正原處分為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全部免徵地價稅。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且為飛航
管制區,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4 規定,減徵地價稅 10% 在案。嗣
訴願人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申請書向大同分處申請其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
地現供道路使用,請求減免地價稅。案經大同分處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派員
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勘查結果及處理意見為,系爭 A、B 土地有
部分面積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既成巷道使用之面積分別為 182.4 平方公尺、
109 平方公尺,可減免比例分別為 182.4/405、109/267 ;原處分機關乃依訴
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持分比例計算,核定系爭 A、B 持分土地面積 5.7
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准自 115
年起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其餘持分面積分別為 6.96 平方公尺、
4.94 平方公尺部分,因地上有建物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訴願人 114 年
11 月 11 日申請書、系爭 A、B 土地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臺北市都市土地卡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土地稅減免表、大
同分處 114 年 11 月 25 日現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該區域名下未有任何房屋,其所有持
分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其全部持分面
積均屬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而應全部免徵地價稅云云: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
,系爭 A、B 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且為飛航管制區,原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4 規定,減免地價稅 10% 在案。嗣經訴願人以其所
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為由,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向大同分
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大同分處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派員會同建成地政事
務所人員現場勘查,勘查結果及處理意見為,系爭 A、B 土地有部分面積供公
共通行道路使用,既成巷道使用之面積分別為 182.4 平方公尺、109 平方公
尺;依大同分處 114 年 11 月 25 日現勘照片影本所示,系爭 A、B 土地現
場有部分面積為柏油道路可供通行,而部分面積有鐵皮屋、棚架等地上物占用
;另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 2D 量測結果截圖畫面列印影本所示,依據
系爭 A、B 土地航照圖顯示該 2 筆土地無地上物之土地面積分別為 182.4
平方公尺、109 平方公尺。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16 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1143001930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下稱答辯書)理由四、(二)所陳及
其附件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查告系爭 A、B 土地是否
為建築基地或計入法定空地,經該局以 114 年 12 月 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43084689 號函復略以,經依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
理資訊系統、建築資訊 e 點通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系爭 A、B 土地目前無
申請建造執照紀錄,非屬建築基地;故依大同分處 114 年 11 月 25 日現場
勘查結果,系爭 A、B 土地僅部分面積各 182.4 平方公尺及 109 平方公尺
係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其餘面積地上有建物,非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
自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有系爭 A
、B 持分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核定其持有該 2 筆土地之持分面積 5.7 平
方公尺〔計算式:系爭 A 持分土地面積 12.66 平方公尺x(182.4 平方公
尺/405 平方公尺)=5.7 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 B 持
分土地面積 8.34 平方公尺x(109 平方公尺/267 平方公尺)=3.4 平方公
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准自 115 年起至原因、
事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至系爭 A、B 土地其餘面積各 222.6 平方公尺及
158 平方公尺部分,因地上有建物,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符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則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面積 6.96
平方公尺(12.66 平方公尺-5.7 平方公尺)、4.94 平方公尺(8.34 平方
公尺-3.4 平方公尺)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區域名下無房屋,非屬法定空地,不
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應全部免徵地價稅一節。查依前揭答
辯書理由四、(二)所陳,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A、B 土地非屬建築基地
,另審認系爭 A、B 土地部分面積地上有建物,認定該等面積非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爰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 A
、B 持分土地之部分面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以系爭 A、B
持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認定依上開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
;則訴願人主張系爭 A、B 持分土地非法定空地,不適用上開第 9 條但書規
定一節,應係誤解原處分機關核定理由,尚難採憑。復查憲法法庭 112 年憲
判字第 19 號判決之主文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無違,核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A、B 土地部分面積有建物占用
,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爰核定
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理由無涉;則訴願人援引該判決部分,亦有誤解,不足採
據。又按所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
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分別共有
之土地在辦理分割以前,客觀上並無所謂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言(
參照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9 日函釋意旨)。查依系爭 A、B 土地之標示部
及所有權部影本所示,該 2 筆土地為訴願人與其他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依上
開函釋意旨,並無所謂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是無論系爭 A、B 土地
上之建物是否為訴願人所有,均應按該 2 筆土地上建物占用面積之比例計算
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面積;則訴願人主張其全
部持分面積均應免徵地價稅一節,應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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