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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981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11440069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9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地號、○○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405 平方公尺、267 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A、B 土地;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皆為 2/64,持分面積分別為
    12.66 平方公尺、8.34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A、B 持分土地),系爭 A、B 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且為飛航管制區,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4
    規定,減徵地價稅 10% 在案。嗣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現供道路使用
    為由,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以減免地價稅申請書(巷道、騎樓用地)(下稱 114
    年 11 月 11 日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
    )申請減免系爭 A、B 持分土地之地價稅。經大同分處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派員
    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勘查結果及處理
    意見為,經現場勘查系爭 A、B 土地有部分面積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既成巷道使用
    之面積分別為 182.4 平方公尺、109 平方公尺,可減免比例分別為 182.4/405 、
    109/267。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比例計算,以 114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114400697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核定
    其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面積 5.7 平方公尺〔按:系爭 A 持分土地面積 12.66
    平方公尺×(182.4 平方公尺/405 平方公尺)=5.7 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
    按:系爭 B 持分土地面積 8.34 平方公尺×(109 平方公尺/267 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准自 115 年起至原因、事
    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系爭 A、B 土地其餘面積 222.6 平方公尺、158 平方公尺
    部分,因地上有建物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
    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
      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
      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
      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
      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按
      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
      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
      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
      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
      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
      及土地增值稅。」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第 11 條之 4 規定:「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
      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
      賦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依前項辦
      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
      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第 22 條規定:「依
      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
      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前項實
      地勘查,其應勘查事項如左,會勘人員並應將勘查結果會報主管稽徵機關。一、
      核對原冊所列土地權屬、坐落、面積、地號、地價或賦額是否相符。二、查核申
      請減免案件是否與有關規定相符。三、逐筆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實。……。
      」第 24 條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
      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1303508140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6
      月 19 日函釋):「……說明:……二、按民法第 818 條規定……所謂共有物
      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
      ,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故分別共有之土地在辦理分割以前,
      客觀上並無所謂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言。(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2387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 56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
      第 717 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根據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理由說明,可推
      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所指「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但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該區域名下從未有任何房屋,故對訴願人
      不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訴願人全部持有面積均屬單純無償
      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收益之道路土地,請更正原處分為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全部免徵地價稅。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且為飛航
      管制區,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4 規定,減徵地價稅 10% 在案。嗣
      訴願人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申請書向大同分處申請其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
      地現供道路使用,請求減免地價稅。案經大同分處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派員
      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勘查結果及處理意見為,系爭 A、B 土地有
      部分面積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既成巷道使用之面積分別為 182.4 平方公尺、
      109 平方公尺,可減免比例分別為 182.4/405、109/267 ;原處分機關乃依訴
      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持分比例計算,核定系爭 A、B 持分土地面積 5.7
      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准自 115
      年起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其餘持分面積分別為 6.96 平方公尺、
      4.94 平方公尺部分,因地上有建物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訴願人 114 年
      11 月 11 日申請書、系爭 A、B 土地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臺北市都市土地卡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土地稅減免表、大
      同分處 114 年 11 月 25 日現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該區域名下未有任何房屋,其所有持
      分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其全部持分面
      積均屬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而應全部免徵地價稅云云: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
       ,系爭 A、B 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且為飛航管制區,原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4 規定,減免地價稅 10% 在案。嗣經訴願人以其所
       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為由,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向大同分
       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大同分處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派員會同建成地政事
       務所人員現場勘查,勘查結果及處理意見為,系爭 A、B 土地有部分面積供公
       共通行道路使用,既成巷道使用之面積分別為 182.4 平方公尺、109 平方公
       尺;依大同分處 114 年 11 月 25 日現勘照片影本所示,系爭 A、B 土地現
       場有部分面積為柏油道路可供通行,而部分面積有鐵皮屋、棚架等地上物占用
       ;另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 2D 量測結果截圖畫面列印影本所示,依據
       系爭 A、B 土地航照圖顯示該 2 筆土地無地上物之土地面積分別為 182.4
       平方公尺、109 平方公尺。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16 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1143001930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下稱答辯書)理由四、(二)所陳及
       其附件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查告系爭 A、B 土地是否
       為建築基地或計入法定空地,經該局以 114 年 12 月 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43084689 號函復略以,經依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
       理資訊系統、建築資訊 e 點通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系爭 A、B 土地目前無
       申請建造執照紀錄,非屬建築基地;故依大同分處 114 年 11 月 25 日現場
       勘查結果,系爭 A、B 土地僅部分面積各 182.4 平方公尺及 109 平方公尺
       係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其餘面積地上有建物,非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
       自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有系爭 A
       、B 持分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核定其持有該 2 筆土地之持分面積 5.7 平
       方公尺〔計算式:系爭 A 持分土地面積 12.66 平方公尺x(182.4 平方公
       尺/405 平方公尺)=5.7 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 B 持
       分土地面積 8.34 平方公尺x(109 平方公尺/267 平方公尺)=3.4 平方公
       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准自 115 年起至原因、
       事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至系爭 A、B 土地其餘面積各 222.6 平方公尺及
       158 平方公尺部分,因地上有建物,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符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則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面積 6.96
       平方公尺(12.66 平方公尺-5.7 平方公尺)、4.94 平方公尺(8.34 平方
       公尺-3.4 平方公尺)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區域名下無房屋,非屬法定空地,不
       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應全部免徵地價稅一節。查依前揭答
       辯書理由四、(二)所陳,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A、B 土地非屬建築基地
       ,另審認系爭 A、B 土地部分面積地上有建物,認定該等面積非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爰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 A
       、B 持分土地之部分面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以系爭 A、B
       持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認定依上開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
       ;則訴願人主張系爭 A、B 持分土地非法定空地,不適用上開第 9 條但書規
       定一節,應係誤解原處分機關核定理由,尚難採憑。復查憲法法庭 112 年憲
       判字第 19 號判決之主文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無違,核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A、B 土地部分面積有建物占用
       ,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爰核定
       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理由無涉;則訴願人援引該判決部分,亦有誤解,不足採
       據。又按所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
       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分別共有
       之土地在辦理分割以前,客觀上並無所謂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言(
       參照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9 日函釋意旨)。查依系爭 A、B 土地之標示部
       及所有權部影本所示,該 2 筆土地為訴願人與其他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依上
       開函釋意旨,並無所謂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是無論系爭 A、B 土地
       上之建物是否為訴願人所有,均應按該 2 筆土地上建物占用面積之比例計算
       訴願人所有系爭 A、B 持分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面積;則訴願人主張其全
       部持分面積均應免徵地價稅一節,應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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