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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1 府訴一字第 115608196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9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1538000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二、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19 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1153800072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4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
方式,按訴願人營業所地址(即臺北市中正區○○○路○○號,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1 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收發章及接收
郵件人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
分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人若不服原處分,應自其送達之次日(115 年 1 月 22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原處分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2 月 20 日(星期五),因是日為調整放假
日,並接續星期六及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休息日
之次日即 115 年 2 月 23 日(星期一)代之;又縱以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其
係於 115 年 1 月 23 日收受或知悉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2 月 22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次
日代之,則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亦為 115 年 2 月 23 日(星期一)。惟訴願
人遲至 115 年 2 月 24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
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號○○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
房屋),位於 1 幢 2 棟之地上 11 層、地下 5 層建築物,坐落於本市中正
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x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24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有屋頂增建、供營業使用情事,爰以 114 年 10 月
22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143807552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頂樓有增建情
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相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0 月 27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增設部分為屋頂
太陽能光電板及其鋼構支架基座,無牆壁、門窗或圍護結構,非屬具使用價值建
築物,依內政部 111 年 9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11104611210 號函釋,應不屬
課徵房屋稅之範圍,且該設施已經都發局以 113 年 5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5870 號函備查,確認屬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非增建工程。嗣經原
處分機關函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系爭房屋頂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核備
設置之相關資料,經該處以 114 年 11 月 18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146179437
號函復略以,本案光電發電設備僅係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應
向都發局申請備查,並檢附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
屋屋頂增建面積計 243.54 平方公尺,構造別為鋼鐵造,除供太陽光電設備使用
外,並於太陽光電板下方以建材鋪設天花板及其他設施,於 114 年 6 月間供
「xx xxxxxx」 營業使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等規定,以
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屋頂增建部分 115 年期房屋現值為新臺幣 152 萬 6,400
元,自 114 年 7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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