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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5 府訴一字第 11560826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1 日北市稽北投丙字
第 1155802134B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6 日死亡,下稱○君〕前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爰指定○君代繳
該地 107 年至 112 年地價稅,惟查○君欠繳 107 年至 112 年期地價稅,截至
115 年 2 月 5 日止總計新臺幣 24 萬 532 元(含滯納金)。原處分機關所
屬北投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5 年 3 月
11 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1155802134A 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巿區監理所士
林監理站,辦理○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3 月 11 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1155802134B 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君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人上開車輛經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3 月 31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4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4 月 13 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115580
3691B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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