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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07 府訴一字第 115608179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4 日北市稽萬
華乙字第 115440026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3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20 平方公尺、705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土地使用分區皆為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核定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14 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6 萬 776 元
,並經訴願人完納稅款。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7 日以申請書(下稱 114
年 12 月 17 日申請書)載明系爭土地為變電所用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未作任何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及退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
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原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
變電所用地徵收,嗣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並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辦竣廢
止徵收登記,該公司不保留系爭土地興建變電所。嗣萬華分處於 115 年 1 月 5
日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告系爭土地廢止徵收登記後,是否仍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經都發局以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都規字第 1153005758 號函(下
稱 115 年 1 月 12 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事由,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114 年 9 月 22
日前申請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
徵系爭土地 114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申請退稅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退稅要件;乃以 115 年 1 月 14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1154400266 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12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4 月 2 日及 4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
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
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
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
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
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
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
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 22 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
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
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
辦理)。……。」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
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
最高行 100 年度決議):「決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
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
稅。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合於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24 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始得免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免徵。申請前已繳納之地價稅,不得請求退還。法律問題: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依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及勘查結果,自劃定為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起,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
稅多年,並均經納稅義務人各繳納完畢確定在案。納稅義務人可否不經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申請免徵程序,即以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已變
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應免徵地價
稅為由,請求稽徵機關退還自變更年度起其已繳納之地價稅?……乙說(否定說
):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之規定,可知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
地,其地價稅係分為按千分之六優惠稅率計徵及免徵兩種情形。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22 條第 3 款雖規定『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
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之地價稅減免,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惟本
款復載明『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而主管地政機關之通報資料僅
有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內容,且僅於劃定時為通報,故應認本
款所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者,僅限於主管地政機
關通報時。是於稽徵機關已依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後,認該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得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者,該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若嗣後另有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免徵地價稅情形,即
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3 款所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
範圍。……決議:如決議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無待納稅義務
人提出申請。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變電所用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未作任何使用,原處分機關課徵地價稅,顯然違反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第 3 款規定,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
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本案何須
訴願人提出申請,方得免徵地價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經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核定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
之六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14 年地價稅共計 16 萬 776 元,並經訴願人完納稅款
;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2 月 17 日申請書以系爭土地未作任何使用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及退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事由,
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前申請免徵地價稅,
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14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乃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有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異動索引內容、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114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114 年 12 月 17 日申請書、萬華分處 114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1144410354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26 日函)、○○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115 年 1 月 2 日北市字第 1141098680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2 日函
)、都發局 115 年 1 月 12 日函、異動徵銷明細檔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變電所用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作任何
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
書第 3 款規定,無待納稅義務人申請云云:
(一)按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
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1 項本文所明定。上開規定係指國家因上述事由致溢領稅款就其受領之金
錢給付,無租稅債權存在,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人民方得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返還溢繳之稅款。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
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
第 19 條規定自明。另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
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復按依上開規則第 7 條至
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
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
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者,應由稽徵
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申請;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第 22 條但書第 3 款、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
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該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
於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始得免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免徵,申請前已繳納之地價稅,不得請求退還;並有最高行 100 年
度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依卷附系爭土地之標示部、所有權部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等影本
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按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 114 年地價稅共計 16 萬 776 元,並經訴願人完
納稅款。案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2 月 17 日申請書以系爭土地未作任何使用
,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114 年地
價稅。經萬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原經○○公司以變電所用地徵收,嗣經報奉內
政部核准廢止徵收,並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辦竣廢止徵收登記,該公司不
保留系爭土地興建變電所;嗣萬華分處於 115 年 1 月 5 日函請都發局查
告系爭土地廢止徵收登記後,是否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都發局以 115 年
1 月 12 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有萬華分處 114 年
12 月 26 日函、○○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115 年 1 月 2 日函及都發局
115 年 1 月 12 日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及參照最高行
100 年度決議意旨,訴願人就其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事
由,應於 114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114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
惟訴願人未於該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
規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14 年地價稅,於法有據,本案訴願人
非屬溢繳地價稅之情形,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退稅要件
,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三)復參照最高行 100 年度決議之法律問題乙說(否定說)意旨,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22 條但書第 3 款雖規定「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
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之地價稅減免,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
理,惟該款載明「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而主管地政機關之通
報資料僅有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內容,且僅於劃定時為通報
,故該款所定應由稽徵機關依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者,僅限於主管
地政機關通報時;是倘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另有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
段免徵地價稅情形,即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第 3 款所定應由稽
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範圍。由上可知,第 3 款所定通報僅確立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身分(適用千分之六稅率),若要免徵地價稅仍須符合土地
稅法第 19 條後段未做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之規定,此情形非通報所
能查註,仍須申請或勘查認定。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31 日因
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 114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爰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
前段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 114 年地價稅,已如前述。是
系爭土地縱如訴願人所陳未作任何使用,而有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及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1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情事,惟參照上開最高行 100 年度決議
意旨,因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免徵地價稅情形,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第 3 款所定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之範圍,則訴願人仍應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於 114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114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 條但書第 3 款規定,無待其申請即應免徵地價稅等語,應屬誤解法令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本件系爭土地 114 年地價稅之退稅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不服系爭土地 114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處分部分,業經本府以 115
年 4 月 27 日府訴一字第 1156083833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復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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