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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25.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一一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土地,因出租予○○
      股份有限公司闢建高爾夫球練習場,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稅率累進課徵八十三
      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先後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本府分
      別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五0九二四三五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訴
      字第八五0九四九四一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七三六七0一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分別載明:「......四、至該
      高爾夫球練習場未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乙節,按教育部雖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
      體(三)字第八五0一九八六一號書函復原處分機關:『查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
      規定本部係主管高爾夫球場業務,並無包含高爾夫球練習場(單獨設置),有關查詢○
      ○○先生申設高爾夫球練習場事宜,因非屬本部主管,仍請逕向臺北市政府洽詢。』另
      本府教育局針對訴願人申請該高爾夫球練習場之核准案,雖亦認為事涉營利事業登記事
      宜,將全文移送本府建設局處理,並經該局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在案,然對於高爾夫球練
      習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究竟為何,仍頗具爭議,業經本府教育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
      北市教五字第八六二一八三四七00號函向教育部請示中,則訴願人在各相關機關皆認
      為非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情形下,原處分機關逕以該練習場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為由,按一般稅率累進課徵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原處分顯有未當,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及「......四、至該高爾夫球練習場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原認為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闢建
      ,始有上開優惠稅率之適用,惟本案業經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體(三)字第
      八六0三七二二八號函釋略以:『......坊閒舀獨設立之【高爾夫練習場】,因未符高
      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規定,非屬本部主管權責,希依建管有關法令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
      主政。』且本案曾經本府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工養字第八一0七三四四五號書函同意
      闢建,並經本府建設局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則是否即可視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原處分機關仍無定見,已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四三四三-二
      號函報請本府財政局核示中,則原處分機關在究為何者是高爾夫練習場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尚不明確情形下,逕以該練習場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由,按一般稅率
      累進課徵八十五年度地價稅,原處分顯有未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二四七五七00號、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二四三四三00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0四七六0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五月十四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左
      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者,不適用之......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
      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三、私立公園、動
      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
      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四八四0號函釋:「說明:二、 ...
      . 查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經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始有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本案私有土地設置高爾夫球練習場、網球場、射箭場,因非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闢建,核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市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七三六七0一等三件訴願決定,均指明
       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體育場所用地,已無疑義,合先敘
       明。至系爭土地雖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劃定之體育場所用地,惟實際訴願人係以
       體育用途持續使用中,原處分機關亦不否認。
    (二)市府於八十一年間召集所屬教育、財政、地政、建設、工務、法規等局處會人員慎重
       研討審理決定,終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工養字第八一0七三四四五號函核准系爭
       土地闢建球場在案。茲原處分機關認建築主管機關及建設局均非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定本案,則究竟參與市府該次研討會之所屬單位,何者應
       屬主管機關?如均非是,訴願人該將如何遵循。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經由本府財政局函轉財政部八十七
      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三二一號函釋復以:「主旨:關於○○○君所有座
      落貴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行水區土地闢建為高爾夫球練習
      場,可否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
      說明......二、案經函准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營署都字第二0七七八
      號函略以:『按都市計畫【體育場所用地】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列舉之公共設施
      用地之一種,卷查本案簡易高爾夫球場座落於行水區土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
      體育場所用地】。』,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北市工養字第八六二一九
      四八八00號函略以:『......因該球場地點屬行水區,本局僅以水利管理機關就該球
      場之興建是否符合水利法及影響河防安全予以審核。』,本案行水區土地既非屬依法劃
      定之體育場所用地,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其整地綠化並闢建簡易高爾夫球練習場,
      亦僅以水利管理機關就該球場之興建是否符合水利法及影響河防安全予以審核,亦難謂
      該球場業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既經財政部就上開疑義予以澄明,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仍按一般稅率累進課徵八
      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自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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