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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三九0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三
    一九九CC)應納之八十三、八十四年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以下同)二0、一六0元及八
    十五、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各二八、二二0元,逾滯納期仍未納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並
    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未繳稅額九六、七六0元,並按應納稅額分別處以○○公司四
    倍(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部分)各為八0、六00元、八0、六00元、一一二、八
    00元及一倍(八十六年部分)二八、二00元罰鍰,合計處罰鍰三0二、二00元,訴願
    人主張其僅是○○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陳請逕向查獲時之使用人課徵系爭稅款,並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0六八八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之
      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
      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
      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
      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
      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於每
      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0號判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
      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隨案所出具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無罪判決書,係經國家司法單位調查後之判
       決,不僅確定訴願人無犯罪事實,更積極的意義,在於訴願人因涉世未深而擔任人頭
       之誤所造成的損害給予清白及救濟。使用牌照稅法已明文規定使用牌照稅應向「所有
       人或使用人」課徵,本案訴願人一再說明從未擁有該車,而事實證明該車長久以來為
       被查獲時之駕駛人所使用,訴願人也是受害者;令人不解的是,何以原處分機關復查
       委員會僅咬定訴願人承認為「名義負責人」等語即不再探究原委,執意向訴願人課稅
       、處罰,而讓真正「使用者」逍遙法外。
    (二)訴願人從未見過或使用過該車,何時購買?何人擁有?全然不知,請體查訴願人也是
       受害者,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向真正的使用者課稅。訴願人目前經
       濟窘困,靠幫忙包水餃或直銷事業的收入勉強糊口,並育有一肢障女兒,任何一筆錢
       對訴願人而言都是天文數字,實無能力依規定先繳納應稅額之半數,遑論其他罰鍰。
    三、卷查本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既係逾期未納八十三年至
      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及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行駛於道路,
      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並有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表及臺北市車
      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牌處字第八六0一一四號處分書處以○○公司三0二、二00元罰鍰
      ,並因訴願人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將之載明於處分書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牌處字第八六0一一四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
      ○○公司,並非訴願人個人,而○○公司係屬法人,訴願人則為自然人,二者人格有別
      ,是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逕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復查,參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即
      有未合。然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就此予以論駁或於可補正之情形下限期令其補正,竟仍對
      訴願人個人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0六八八00號復查決定為實
      體上之決定,則該復查決定難謂無瑕疵。是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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