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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03.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六二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遭人檢舉漏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擅自以「○○基金會」名義,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對外銷售貨
    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一四0、五一六元(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而依法審
    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0七、0二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二一、000元(計
    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0四八八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
      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經第一次查獲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課徵租稅不得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件訴願人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原處分
       機關率予課徵營業稅並處罰違章罰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檢舉人提出之「一九九五臺北○○佈道大會」收入支出報表載明該
       會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銷售T恤、錄音帶及馬克杯,而認定
       訴願人有違反營業稅法之行為;惟查,原處分機關並無具體證據,「一九九五臺北○
       ○佈道大會」收入支出報表係佈道大會籌備處向大會同工及會眾報告之文件,並無任
       何人簽章;而檢舉人提出之該表不僅是縮小,且於該表上偽蓋印章,顯見其蓄意摘誣
       之居心叵測。再者,該報表既無人簽章,則如何證明該報表確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
       機關未查詳實,率以檢舉人提供案關「一九九五臺北○○佈道大會」收入支出報表與
       訴願人復查時所提示之收入報表相同,即謂「足證該報表資料確為申請人所有」云云
       ,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三)「一九九五臺北○○佈道大會」收入支出報表實係一九九五臺北○○佈道大會籌備處
       所有,該佈道大會係一臨時性之非法人團體。其一如○○○佈道大會及○○○佈道大
       會,係一臨時性大型福音聚會。大會籌備處財務組為籌募大會經費奉獻,乃印製T恤
       、錄音帶及馬克杯贈與奉獻之人,對於該等奉獻收入,因籌備處記帳、會計同工疏未
       注意,乃誤載為銷售收入。如仍認本件有銷售貨物之行為,則其主體亦應係該佈道大
       會之籌備會,而非身為講員之訴願人個人,其理至明。
    (四)訴願人於美國加州登記設立之「○○佈道大會」擔任牧師一職,為一國際知名之佈道
       家,應全球各地教會之邀請,前往世界各地義務擔任佈道大會之講員工作。各地佈道
       大會雖有名為「○○佈道大會」,前面並冠以地名,此乃一種習慣上的用法,僅止於
       表示各該次佈道大會之講員係「○○」,即訴願人,並不表示訴願人係各該次佈道大
       會之負責人。訴願人忙碌於各國間之佈道大會事工,無何財力與人力可供負責各地佈
       道大會之有關事宜,訴願人亦不可能分身親自參與各地佈道大會之任何事工。各地佈
       道大會均係一臨時性之大型福音聚會,由眾教會自行成立之委員會分工合作,自行籌
       募大會所需費用,訴願人從未擔任任何一場佈道大會委員會之委員,各該次佈道大會
       結束後,該委員會即自行結清財務解散,如下次欲再舉行佈道大會,則再另行成立委
       員會為之,與上次之委員會均無涉;而訴願人亦僅擔任義務講員,與大會委員會無關
       。
    (五)訴願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除僅向美國加州登記之「○○佈道大會」領取相當於一般教
       會牧師之薪資外,並未向任何人或任何單位領取薪資,亦未曾從事任何的經濟活動。
       訴願人雖設立「○○佈道大會」於美國加州,於一九九五年間卻旅行奔忙於菲律賓、
       俄國、克爾吉斯坦國、哈撒克斯坦國、臺灣、印尼等地,僅臺灣一地已入出境達八次
       之多,訴願人的海外各地巡迴佈道尚有十餘次以上,此即證明訴願人無暇、無體力再
       參與佈道大會委員會之籌備事工,更遑論有任何銷售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誤將「
       一九九五臺北○○佈道大會」認係訴願人「○○○」,並認訴願人即係該次佈道大會
       之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對訴願人課(科)以稅罰,實是錯把「馮京」當「馬涼」,有
       違租稅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以「○○基金會」名義自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對外銷售貨物之違章事實,有檢舉函影本、財團法人○○基
      金會說明書影本及「一九九五臺北○○佈道大會」收入支出報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上
      開說明書中載明:「....本基金會負責人○○○......本基金會....至今八十六年三月
      十七日才獲准設立登記......本一九九五年佈道大會收支報表其中收入欄第二項銷售..
      ....為本基金會人員於佈道會開始之前前往各基督教教會勸募及募捐奉獻所得......當
      時之記帳人員不諳上情,竟以銷售收入入帳......請 鈞處本於輔導之立場,正確本基
      金會之會計制度......」等語,又查檢舉人提供之上開收入支出報表與訴願人復查時所
      提示之收入支出報表所載數據大致相同,另依訴願人復查時提示之收入支出報表所載,
      本案系爭所得係銷售T恤、錄影帶、錄音帶及馬克杯之收入,而該報表除記載銷貨收入
      外,亦分別列有該次佈道會之奉獻收入,雖訴願人辯稱系爭所得係屬奉獻收入,然其既
      是同屬奉獻收入,何以要分別臚列?並載明「銷售」字樣,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所
      得係屬銷貨收入,並對訴願人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否認違章,且主張其僅係擔任義務講員,與大會委員會無關,又稱大會籌備
      處財務組為籌募大會經費奉獻,乃印製T恤、錄音帶及馬克杯贈與奉獻之人,對於該等
      奉獻收入,因籌備處記帳、會計同工疏未注意而誤載為銷售收入,並檢附一九九五年臺
      北佈道大會同工、義工名錄及義工之證明書等資料佐證。姑不論訴願人所稱是否屬實,
      其既已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佐證,原處分機關仍應為必要之查證,然本案原處分機
      關徒憑收入支出報表及說明書所載,率即認定事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況上開說明
      書中亦謂系爭所得為該基金會人員於佈道會開始之前前往各基督教教會勸募及募捐奉獻
      所得,並未承認係屬銷售收入。又財團法人○○基金會據稱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方
      獲准設立登記,且查卷附一九九五年佈道大會同工及義工名錄所載,其主席(團)、總
      幹事,及執行幹事等均非由訴願人擔任,另查卷附資料亦尚不足以確認訴願人對該次佈
      道大會之全部收入在扣除全部支出後之剩餘款項有支配權限,則原處分機關究係如何認
      定系爭款項係訴願人以「○○基金會」名義於系爭期間對外銷售貨物之所得?不無疑義
      。再者,訴願人自承於美國加州登記設立「○○佈道大會」,是本案有否外國組織在本
      國從事營業活動之問題?亦有究明必要。從而,本案關於系爭所得究屬奉獻收入?抑或
      屬銷貨收入?又納稅及受處罰之主體究應為何者?既有上述疑義,則為求處分之正確及
      維護訴願人應有之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至關於卷附
      臺北○○堂八十六年十一月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茲因一九九五臺北○○佈道大會,當
      時申請之財團法人設立尚未核准,該佈道大會之會務及財務收支,由本堂協助辦理....
      」等語,並附有買受人為臺北○○堂,品名為福音T恤及錄製費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節,
      是否為代收代付之情形?抑或另有所指?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分時,亦應一併究明,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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