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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06. 府訴字第八七0三四七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購入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等二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六、五一一平方公尺(○○地號面積三、000平方
公尺、○○地號面積三、五一一平方公尺),原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於八十四年六月
九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本府建設局農業用地會勘小組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查獲其中
部分土地面積計一、八00平方公尺(○○地號面積一、0一0平方公尺、○○地號面積七
九0平方公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擅自開挖整地,因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經本府以
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府建五字第八六0二三0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及○○○等二人(併
列為受處分人)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壹拾萬元正,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未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乃依法審理核定處以訴願人原免徵土地
增值稅額一七、六七五、0七七元二倍罰鍰計三五、三五0、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九四四一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
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依第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
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
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
計算。但以一次為限。」
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0八五二號函頒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
增值稅案件管制檢察作業要點五、實地查核程序(一)規定:「由稽徵機關邀集地政及
農業機關組成會勘小組;稽徵機關負責工作之策劃與推動,地政機關負責提供作業之有
關地籍以及土地位置之認定,農業機關負責農業 用地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被查獲擅自開挖整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違章情事,並非訴願人所為,乃○
○○未經訴願人之同意擅自所為,訴願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
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可稽。
(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查獲○○○對上揭土地擅自開挖整地之事實,
即認定土地所有人之訴願人亦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因而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府建五字
第八六0二三0八00號處分書處罰訴願人,依法顯有違誤,而原處分機關又以該違
誤之處分書上載有○○○、○○○擅自開挖整地之內容,即遽而認定訴願人亦有對上
揭土地擅自開挖整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行為,亦有違誤,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
二之處罰要件,為土地取得者有對土地未繼續作農業用地之行為者,方得處罰。
(三)系爭土地擅自開挖整地之行為者為○○○,訴願人並非行為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
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處罰訴願人,依法自有未合。另訴願人並無任由○○○對系
爭土地擅自開挖整地之情事,而於知情後,對○○○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以保權益。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經本府建設局農業用地會勘小組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查
獲未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且二筆土地違規面積均超過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
值稅面積之五分之一,乃處以土地所有人(即訴願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上開違規事實,有本府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府建五字第八六0二三0八00號處分書及
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建五字第八六二七0九四七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南
港分處系爭土地違規面積)、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會勘小組於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影本九
張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影本觀之,系爭土地上置放有挖土機一臺,及供休息用之大型
遮陽傘二隻及涼椅等設備,且部分土地已被整平,地上堆滯珮多土堆及石塊,足以證明
系爭二筆土地中部分土地確有未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訴願人自行開挖整地,而係第三人○○○未經訴願人之同意
擅自所為,指摘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府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府建五
字第八六0二三0八00號處分書併列受處分人為:「○○○、○○○」,違規內容載
明:「於本市山坡地,未經依法申請核准,擅自開挖整地。」由上開處分書觀之,建設
局認○○○與訴願人係系爭土地擅自開挖整地之行為人。雖○○○不服上開處分,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惟因其提起訴願之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逾越訴願法
規定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農訴字第
八六一五五一二九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未提起再訴願,全案業已確定。
至訴願人以○○○為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本府查明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結不起訴在案。查農業用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係依事實認定。
本案訴願人稱係○○○未經訴願人之同意擅自開挖整地,縱係屬實,然訴願人所有系爭
土地任由他人擅自開挖整地之面積已多達一、八00平方公尺,訴願人難謂不知情。且
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購入時,訴願人既已享有法令賦予之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自應對系爭土地負有依法令規定維持繼續作為農業使用之義務。
訴願所辯,不足採據。本案系爭土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違規事證明確,
依法自應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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