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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02.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以○○股份有限公司所虛開之統
一發票十九張,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三七九、0四七元,稅額計五一八、九
五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
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一八、九五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四、一五一、六
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六九二一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五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經本府認其已逾訴願期
限,原處分已告確定,訴願人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府訴字
第八六0二六八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嗣經訴願人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一七一六九
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決定。」理由欄載明:「....
..四、....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再訴願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八十六
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六九二一號復查決定,核計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係自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星期四)屆滿,再訴願人遲至八十六
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乃予以駁回,固非無據。惟再訴願人於再訴
願時提示蓋『臺北市政府86.4.10.總收文章』之0八二四四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主張其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限云云,經查訴願決機關卷內
僅有再訴願人寄送臺北市政府之雙掛號信封乙個其上蓋有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內
湖等字樣之郵戳,卻無雙掛號回執可稽(信封背面則有以原子筆書寫0八二四四字樣)
,則再訴願人所提示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是否可採?再訴願人是否確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有再查明並重行審酌之餘地,....」
四、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訴(乙)字第八七二0五八
二八00號、第八七二0五八二八0一號函請訴願人及臺北郵政總局提供第0八二四四
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確實送達日期、時間,惟訴願人未提供系爭掛號郵件回執正本,
卻提供另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雖有註明「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收到,但四月十日
之「 10.」係經塗改更正過,似難看出該日期即代表第0八二四四號掛號郵件之確實送
達日期。另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三七二三二」二號
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內湖第三支局(文德郵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收寄第0
八二四四號普通掛號乙件,本中心信義投遞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登隨第0七八號電
腦清單全頁第二0格送交 貴府收訖,....」依該中心所附清單影本觀之,系爭郵件交
投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該清單上雖蓋有「臺北市政府86.4.10.總收
文章」,惟訴願人系爭郵件僅係普通掛號,而非限時掛號,該郵件信封上既蓋有八十六
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內湖字樣之郵戳,依目前郵局對於普通信件之處理,尚無可能於下
午五時收件後,於當日即可投遞,且四月十日當天,本府總值日紀錄簿上亦無登記本件
訴願書之掛號郵件號碼,證明當日下班後本府亦無收受該訴願書,證諸本件訴願書上所
蓋收文章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且本案之收文號為「八六0二六八九三」,均在
本府四月十日最後收文號「八六0二六七四七」及四月十一日第一個收文號「八六0二
六七五一」之後,足見清單上所蓋本府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總收文章戳,恐係本府於四月
十一日當日上午尚未將章戳日期調整所致,綜觀上述各點,本件訴願書確實送達日期應
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無誤,則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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