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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3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五一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
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
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四十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
規定。但..........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為之。」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五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
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六、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計五紙,金額計新幣 (以下同) 一、0三六、八00元(不含稅) 抵充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五一、八四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
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一、八四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十五倍罰鍰計七七七、六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市稽法乙字
第一二二一八一號復查決定:「有關虛報進項稅額應處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罰鍰計新幣二五九、二00元;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均遭駁回,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本案業已確定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規定於案件確定後核發上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市稽法
乙字第一二二一八一號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五九、二00元之罰鍰繳
款書送請訴願人繳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理由主張其係委託○○○代為處理
報繳營業稅,○君每次向訴願人報告要繳多少營業稅時,均將報表出示訴願人,再按報
表上應繳之稅額向訴願人收取現金,訴願人並核對其報表上之金額及項目並無錯誤,始
將現金交付,但○君於繳稅時,則另作報表,並以○○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計五紙,抵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行為出乎訴願人之意料,訴願人
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不應處以罰鍰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九日臺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九七二一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同日(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本案關於罰鍰處分部分既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
訴訟,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寄發罰鍰繳款書請訴願人繳納,應屬
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並非另為新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認訴願人對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至訴願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及
已確定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亦為法所不許。
五、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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