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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30. 府訴字第八七0二四九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八十、八十一年度營業稅適用直接扣抵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分處所為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被告官署拒絕辦理原告之檢舉案件,並無損害原告確實之
權利或利益,原告自難對之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八十年度及八十
一年度營業稅按直接扣抵法申報營業稅,因該案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分處乃以八
十七年一月二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四四三八二一號函本市稅捐稽徵處核釋,案經該處以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七一0一一七一00號函復松山分處。該分處
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0五九二0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一、....二、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明訂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是以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後之案件,始有兼
營辦法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且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
規定,因修正前之兼營辦法並未違反母法之授權,故如判決所述與規定無關。三、貴公
司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之稅額計算如係申請就進銷免稅之煙酒,於計算不得
扣抵比例時,其免稅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尚無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
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一一九五號函規定之適用
,如係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請提示屬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
0號函釋發布前已提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案件之證明憑辦。」訴願人對該函復不服,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五日補具理由,六月十六日補充理由。
三、按上開函復乃係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就訴願人之申請案,說明法令規定之內容並就
申請案說明應提示何種文件以憑辦理,係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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