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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七四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假借○○○等人名義與地主○○○及○○○等二人合建房屋(臺北縣
    蘆洲鄉○○路○○巷○○號、○○號、○○號及○○弄○○號、○○號)出售,於七十九年
    十二月起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八
    、九七九、四九八元(不含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九
    四八、九七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九、七四四、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五0五
    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
      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0七四二號函釋:「營業人假借(利用)個
      人名義建屋出售逃漏稅情形迭有發生,允應加強查核覈實課稅,以杜取巧而維護租稅公
      平。說明....二、凡具有營利事業型態之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
      應根據事實認定,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法處罰,其有涉及刑責者,
      並應依法究辦,不得適用本部六十五年九月六日臺財稅第三六0三二號函有關個人建屋
      出售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受委任人○○○及○○○之委任,對於其坐落臺北縣
       蘆洲鄉和尚洲○○段○○之○○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之規劃事宜。並取得委任標的興
       建房屋時A棟○○樓及B棟○○樓兩戶房屋登記起造人名義為訴願人名下,於房屋完
       成後自行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有關證據:1.訴願人接受地主○○○委任代為辦理房屋興建事宜,在地
       主等起造人與買主簽約時,要求由訴願人做履約保證人,所以在合約上具名。2.因
       為做履約保證人,所以要求買主匯款至訴願人帳戶,再轉交各起造人。3.當時土地
       辦理貸款後資金仍不足,再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銀行要求要以公司名義才可辦理建
       築融資。原處分機關未曾向訴願人查詢,遽然要求繳納巨額稅款。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九
      日北工使字第B-一二三八六號函檢送該局八三蘆使字第xxx 號(七九蘆建xxxx號建照
      )使照申請書影本、(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工使字第B-八0三七號函檢送該
      局八三蘆使字第xxx號使照(七九蘆建 xxxx號建照)起造人名冊影本、(三)臺北縣三
      重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縣重地一字第一四00八號函檢送蘆洲鄉和尚洲
      ○○段○○-○○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系爭土地及基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十五
      份、(五)○○銀行蘆洲分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華蘆洲字第一一二號函、(六)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北縣稅重(二)字第四五00一號函、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縣稅重(二)字第五九七一0號函、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縣稅
      重(二)字第六七0七八號函檢送房屋現值清冊、房屋稅明細表、(七)原處分機關八
      十五年四月一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六五七七號函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之調查函等
      影本附案可稽。又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核發建造執照,八十二年七月二日
      申請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願人,土地所有權人為○○○及○○○二人。且依卷附「房
      屋及基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賣方立契約書人分為房屋及土地部分,土地部分
      均係○○○及○○○二人,房屋部分計有○○○等十多人,其中○○○、○○○及○○
      ○係訴願人股東,訴願人並列為買賣合約之履約保證人。另買主等依合約工程進度繳付
      之工程款均匯至訴願人負責人○○○ ○○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另經查核訴願人之貸
      款資料,依○○銀行蘆洲分行上開函復,訴願人於八十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向該行貸款四
      五、二九0、000元,而該筆貸款係由房屋購買人分戶貸款清償。是認訴願人有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乃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惟查現今社會存在之建築經理公司係以第三人身分為履約保證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並列為買賣合約之履約保證人為違章之據,尚嫌率斷。又本件合建房屋究動用多少資
      金?訴願人股東○○○、○○○及○○○等人於本案之出資情形如何?房屋出售後利益
      如何分配?原處分機關對上開事項並未釋明。況本件違章時間係七十九年,據知當時營
      業人假借個人名義建屋出售情形所在多有,而財政部則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始為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函釋,明確指明該情形應處以漏稅罰,則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裁處前,是否曾進行輔導?否則逕處以五倍漏稅罰,似過嚴苛。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點後,另為處分。
    四、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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