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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30.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
       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聲明訴願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七○○六九四五○○號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訴(癸)字第八七二○三三四八一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到會,該函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及公司負責人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其訴願內容顯屬不備,無從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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