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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4.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一五九八CC),應納八十六年
    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七、一二0元,逾滯納期未納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十時三十分,駕該車行經本市○○街與○○路口時,為原處分機關會同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經依法審理核定按其應納牌照稅額,處以
    四倍罰鍰計二八、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0七四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之
      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
      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
      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
      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使用牌照稅之開
      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
      免責理由,故其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
      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對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訴願人之
      事實並不否認,卻引據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係採公告開徵不以繳款書
      送達為要件,以資為辯,惟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
      九號函釋: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之旨,既為政府
      顧及工商社會國人之生活習慣,勢必無法人人閱覽主管機關之公告,則主管機關自應落
      實執行,本件原處分機關未落實政令函釋之執行,以善盡行政指導之能事,原處分顯有
      未當,請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對系爭所有車輛未依限繳納使用牌照稅之事實已自認,且有訴願人簽名之臺
      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訴願
      人主張上開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逕以使用牌照稅係採公告開徵,不以繳款
      書送達為要件而據以處罰,顯未落實政令函釋之執行,原處分顯有未當乙節,查使用牌
      照稅之徵收,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乃採公告開徵方式,而非以經合法送達為開徵之
      要件,是自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而據以主張免責,是訴願人之
      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按訴願人應納之牌照稅額,處以四
      倍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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