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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15.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二、八十三年地價稅差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街○
○之○○號○○、○○、○○、○○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大同分處於八十六年一月辦理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清查時,查得該址建物○○樓自
八十年八月起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營業使用,致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消滅,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九0一六五0號函核定補徵八十一
年至八十五年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一、六一八元;訴願人對補徵八十二年
至八十五年地價稅差額計五七、五九七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九一0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九三六五號重為復查決
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三一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關於補徵八十二、八十三年地價稅
差額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三、原處分機關繼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七六九四00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八十二、八十三年期地價稅差額。」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
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依第十七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一)依土
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主要爭執點在於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戶籍之設籍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於前訴願答辯時明確陳稱:「訴願人本人及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已分別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遷出系爭房屋」,然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七六九四00號復查決定書理由四卻指稱:「訴願
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遷出系爭房屋同址○○樓,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遷出
國外,該期間(未指明確期間)訴願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而
認定訴願人及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則原
處分機關之推測顯與事實不符,且前後認定亦不一致。
(三)前訴願決定亦認定訴願人之戶籍僅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未在系爭地址(房屋)設籍。
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得訴願人等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新事
證。
三、本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三一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為:「..
..五、關於補徵八十二、八十三年地價稅差額部分:本府前次撤銷訴願決定理由,業闡
明原處分機關事後據以補徵地價稅,既係依查得資料而為補徵之依據,則關於系爭土地
原使用情形,如仍屬自用狀態,而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仍宜本諸實質課稅原則處理之
意旨;則本件訴願人在八十二、八十三年既確實無供出租或營業用之事實,如符合土地
稅法第九條設籍之要件,且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未超過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限制之範圍,則是否仍遽以訴願人怠於申請,而概認系爭土地一旦發生原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原因消滅,則自次期(八十一年期)起,往後各年度均一律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而應補徵其八十二、八十三年地價稅差額?尚非毫無疑義
,爰將原處分關於補徵八十二、八十三年地價稅差額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府訴願決定後,重為查明「訴願人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遷入系爭土
地地上建物本市○○街○○之○○號○○樓,復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遷至同址○○樓
,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遷出國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於八十二、八十三年亦未設
籍於系爭建物......」此有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 。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八十三年並無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
屬之戶籍設於該址,核定依法補徵訴願人八十二、八十三年地價稅差額部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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