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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1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一八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二年間出售納骨塔塔位使用證,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
0、九七七、四五三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0四八、八七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0
、二四四、三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六二九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
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市府路一號)提起訴願,並於上開期間內將訴願書送到臺北市政府
(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期間,
宜儘早送件,以維權益),......。」上開決定書於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蓋訴願人
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應於
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星
期五),訴願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
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七月三十日補具理由,此有本府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
,則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
分業告確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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