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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八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
      駁回之決議......六、對於已經確定......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五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
      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係經營餐飲業務,並非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於八
      十一年度購入菸酒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七一、0六三元(不含稅),未取得進貨憑證
      (此部分已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致當年度
      銷售該貨物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一、一七七、六五七元 [以進貨金額按財政
      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四七一、0六三元/(1-60% 毛利率)] ,逃漏營業稅五
      八、八八三元,案經財政部查獲後,移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轉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
      應補徵所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九四、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一五五六號
      復查決定予以駁回。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五七三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八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六日補正程式。
    三、按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一五五六號復查決定書業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有蓋訴願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開復查決定書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則訴願人既未於法定之三十日期限內提起訴願,原
      處分即告確定在案。是以,今訴願人就同一違章之事實,再次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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