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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15. 府訴字第八七0四六0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取得進項憑證乙紙(發票號碼為 xxxxx號),金額計新台幣(
以下同)一、0五0、000元,稅額五二、五00元,於申報八十六年五至六月份及同年
七至八月份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時,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獲
,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二、五0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繳納),並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五二、五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八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
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
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
免予處罰。二、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
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
罰鍰。」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左列案件,經
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
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一)重複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重複申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取得進項憑證金額一、0五0、000元,
稅額五二、五00元,因會計人員疏忽,分別以影本及正本扣抵聯重複申報扣抵不自知
;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元月交查異常清單。此期間僅八月為應納拾餘萬元,其餘月
份均為留抵稅額數佰萬元,足證訴願並無逃漏意圖。
三、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訴願人八十
六年七至八月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八十七年一
月五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八七九00二六二00號調查函及訴願人書立之聲明書等附卷
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為訴願人所自承。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按對於因過失致重複申報扣抵者課罰,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求是否符
合社會生活之常態。按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以及營
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督等諸
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錯誤
,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需對納稅
義務人負責,且情節若非重大,亦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正
常合理生活之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
情節,概為論處。
五、又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
因登錄錯誤申報之進項稅額占全期進項稅額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以下等情形,得免罰或
減輕為0.五倍罰鍰,其考慮無非在於些微之誤差不易為納稅義務人查覺更正。惟衡量
情節輕重,金額誤差並非唯一標準,錯誤之筆數及其比例,亦反映納稅義務人謹慎程度
及查對可能性,故在個案應併予考量,所為之判斷始不致於偏頗。本件訴願人雖非使用
媒體申報,然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重複申報扣抵系爭發票之當期進項憑證高達十八
冊九五三份,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多達一0、0二七、四四七元,其錯誤重複登錄者僅有
一張,且係會計人員疏忽誤以影本重複申報所致,並無其他錯誤;再者,訴願人非如稅
捐機關能透過電腦稽核交易雙方之憑證資料,要求訴願人逐筆查對錯誤之所在,實非易
事。且訴願人多報進項稅額比率僅約佔千分之五,其過失雖不能予以免罰,惟衡諸上開
錯誤情節,再考以訴願人訴稱其八十六年五、六月、九、十月及十一、十二月各有八十
五萬餘、一八四萬餘及六一四萬餘之留抵稅額等節屬實,有各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附卷,是本府認處以一倍罰鍰仍屬過重,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規定,撤銷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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