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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七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稽工乙字第八
    七一二七八四九00號書函暨申請退還印花稅等事,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
      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
      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
      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
      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係依保全業法設立之保全公司,本市稅捐稽徵處為瞭解其與客戶書立憑證印花
      稅繳納、貼用情形,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稽工乙字第八七00五六四一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本處為了解貴公司書立憑證印花稅繳納、貼用情形,茲派....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前往檢查,請準備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帳簿及帳載有關憑證資
      料備查....」訴願人接獲上開通知後,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函請財政部釋示,經財政
      部賦稅署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稅二發第八七0二六五一四一號移文單移由本市稅
      捐稽徵處辦理。本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稽工乙字第八七一二六三00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印花稅係屬憑證稅,應視憑證所載內容認定徵免,
      有關函詢保全公司與客戶所訂定之保全契約印花稅貼花疑義乙案,請提供具體案例憑辦
      。」訴願人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函檢附相關空白契約書,並請求本市稅捐稽徵處免徵
      印花稅及取消或暫緩查核,案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稽工乙字第
      八七一二七八四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案附『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書』係
      約定貴公司需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派員留駐以負責業主標的物公共區域之安全業務,如代
      收郵件、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公共事務處理、公共設施管理、巡邏等,並按月收取管
      理服務費用。又『電子保全服務契約書』係約定貴公司需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就保全標的
      物提供防盜服務,如提供標的物內保全系統之設計、安裝、維修,於異常發生時派員查
      看處理,於事故發生時負責緊急處置等,並按月收取服務費用。查上項合約書內容已含
      有一定工作之完成及報酬之給付,核屬承攬性質,應依承攬契據稅率貼用印花稅票。..
      ..本處原訂::前往檢查 貴公司書立憑證印花稅貼繳情形,茲依所請將檢查日期展延
      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仍請屆時依約提供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帳簿及帳載有關憑證
      資料供查驗。」訴願人乃於檢查日前補貼印花稅票金額計新台幣一、0二三、三六七元
      ,惟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稽工乙字第八七一二七八四九00號書函
      所稱「上項合約內容已含有一定工作之完成及報酬之給付,核屬承攬性質,應依承攬契
      據貼用印花稅票。」等語,僅係該處就訴願人所提示之空白契約書是否應貼印花稅票之
      法令解釋,並非針對具體契約予以課稅或處罰,是未產生具體法律效果。另「本處原訂
      ……茲依所請將檢查日期展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仍請屆時依約提供八十三年至
      八十七年帳簿及帳載有關憑證資料供查驗」等語,亦係單純之通知。是以,上開書函並
      非行政處分,要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訴願人主張退還印花稅乙節,查訴願人並未向本
      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自無行政處分存在,其遽提起訴願,核屬預行請求救濟。從而
      ,訴願人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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