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九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出賣人)與訴願人(買受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就本市北投
      區○○段○○小段○○地號、同段○○小段○○、○○、○○地號、同段○○小段○○
      、○○地號等六筆農地訂定買賣契約,○○○○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複核,查認係第三人利用訴願人名義購買,乃向○○○○補徵原免徵之土
      地增值稅,○○○○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四
      0八七八八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撤銷理
      由略以:「......四、惟按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係農業用地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且繼續耕作者為已足。至原處分機關得
      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必須是受移轉農地之農民不繼續耕作,始得為之。則本系爭
      土地之買受人有無將土地為其他用途而不繼續耕作之情事,未見原處分機關陳明,然因
      事涉訴願人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自有查明之必要。......」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八四五五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
      核定。」○○○○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0
      四九二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一三九三號重為復查決定:「原核定撤銷
      。」
    三、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上開本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四0八七八八三號訴
      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六五一二號會勘通知單
      ,通知農業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北投區公所會勘上開六筆農地之使
      用情形。上開各機關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同赴現場實地勘查,發現其中○○、○○地號
      二筆農地已變更為棄土場,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乃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處以買受
      人即訴願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五、六七三、九00元
      (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一四三五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
      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第五十五條
      之二規定:「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
      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
      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
      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
      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
      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營署綜字第五二三九七號函釋:「......二、依『營
      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修正案規定,經政府核准設置棄土場應訂定堆置期限。....在棄土
      堆罝期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棄土場依計畫填埋墊高完成經勘驗核可後,視同經許可
      之農地改良,必要時應由原核准設置棄土場使用之機關認定其堆置使用期限,逾期未回
      復作農業使用者依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補徵增值稅事件訴願乙案,經市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交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內明確指示,欲補繳原所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必
       須受移轉農地之農民(即本件訴願人)有不繼續耕作之事實,始得為之,原處分機關
       應查明系爭農地有無不繼續耕作的情事,再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稱其北
       投分處係依上開決定撤銷意旨,通知各相關機關會同勘查該土地使用情形,於八十五
       年五月八日發現該土地已非依法令變更作非農業用地使用云云,惟北投分處果真依據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會勘土地而有上述重大發現,則其情形與市府在訴願決定書內所指
       示之得予以補徵增值稅的要件已完全符合,原處分機關自應以該農地有不繼續耕作的
       事實,作其維持原來對○○○○補徵增值稅之處分的理由,但事實上原處分機關所作
       維持原核定之復查決定書理由欄內卻稱:「經查本案原核定補徵稅額之依據係依財政
       部函釋規定(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農地)予以補徵,是與系爭土地有無作其他用
       途無涉,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顯係誤解」。試問○○○○前所移轉予本件訴願人之土
       地,果真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被會勘發現已變更作非農業用地使用,則原處分機關於
       其北投分處勘查屬實之後,為何不以系爭土地已不繼續耕作之事實作其維持原核定之
       理由?
    (二)尤有進者,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曾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北市稽北
       投創字第九0六九九四號函訴願人,於主旨欄內載稱:「台端承受如說明四所列農業
       用地,前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現該土地如有不繼續耕作情事,在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於文到二十日內向本分處辦理補繳所免徵
       之土地增值稅,如未自動補繳稅款者,將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予以處罰」
       ,依其內容記載足證截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北投分處尚不知悉系爭農地是否有不繼續
       耕作之情事,亦足證明截至當時為止,尚未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對於
       系爭農地是否有不繼續耕作之情事進行調查,否則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即不可能直至
       八十五年十月間猶對訴願人寄達上開函件。是原處分機關所稱本件農地曾經其北投分
       處農業用地勘查小組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查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乙節,自屬顯非事實
       (事實上本件系爭農地一向全部均供栽種果樹之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士林地政
      事務所及北投區公所至現場實地勘查,發現其中○○、○○地號二筆農地已變更作為工
      程廢土棄置場,有採證照片八幀(四幀為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拍攝,四幀為八十五年五月
      十四日補加拍攝)及臺北市農業區、保護區土使用情形查核清單:「......本地號土地
      於五月八日會勘,現場傾倒之工程廢土是否經申請核准,請逕洽本府工務局查詢。另本
      地號土地現場雜草叢生,已未作農業使用,....」在卷可稽。訴願人主張系爭農地向來
      均栽種果樹乙節,不足採據;至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等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現場
      會勘各節,按就○○○○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訴願乙案,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北市稽法字第二八四五五號重為復查決定固未以上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會勘結
      果作為維持原核定之理由,致二度經本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處分,惟此應係原處分機
      關答辯技巧問題,不足以證原處分機關等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現場會勘;另北投分
      處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九0六九九四號函通知訴願人:「台端承受如說
      明四所列農業用地(即系爭農地),前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現該土地如有不繼
      續耕作情事,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於文
      到二十日內向本分處辦理補繳所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如未自動補繳稅款者,將依土地稅
      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予以處罰」云云,乃因該分處辦理清查八十六年度農業用地移轉
      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未區分已調查與未調查案件,逕依電腦報表所產名單製發通知,
      原處分機關固有疏忽,惟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已就本案進行調查之事實。從而,訴願人憑
      以上各節質疑原處分機關等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現場會勘,恐屬誤解,亦不足採。
    四、復查系爭○○、○○地號二筆農地固經本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北市工二字第0三
      六九一號函許可設置工程廢土棄置場,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核發八一使 xxx號使用
      執照,惟嗣該局以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北市工二字第八三二三四二二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請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恢復農業使用,逾期未回復作農業使用者,依有
      關規定處理。....」則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原處分機關等至現場會勘時,系爭農地既仍作
      棄土場使用,而未恢復農耕,原處分機關乃認定系爭農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予以處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